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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2/01/14 制定版本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108/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
三、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從而第二項允許行政機關延長出境之管制期間,已實質變動法律所明定之限制。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
二、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
三、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從而第二項允許行政機關延長出境之管制期間,已實質變動法律所明定之限制。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2/01/14 制定版本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2/01/14 制定版本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依第六條應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依第六條應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2/01/14 制定版本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規定,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五、考量剌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規定,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五、考量剌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