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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7/12 制定版本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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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7/12 制定版本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說明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電腦科技進步迅速,使電腦能大量、快速處理各類資料,且運用日趨普及,因而對國民經濟之提昇有重大貢獻。惟個人資料因濫用電腦而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日漸嚴重,亦引起民主先進國家之關切。故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一九八0年九月通過管理保護個人隱私及跨國界流通個人資料之指導綱領,歐洲理事會亦於一九八一年完成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並提出八項原則以供遵守。迄今已有瑞典、美國、紐西蘭、德國、法國、丹麥、挪威、奧地利、盧森堡、冰島、加拿大、英國、芬蘭、愛爾蘭、澳洲、日本、荷蘭等十七國制定相關法律以保護個人資料。
三、參考日本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制定之有關保護行政機關所保有電子計算機處理個人資訊之法律(以下簡稱日本法)第一條及德國一九九0年十二月修正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德國法)第一條等立法例。
二、電腦科技進步迅速,使電腦能大量、快速處理各類資料,且運用日趨普及,因而對國民經濟之提昇有重大貢獻。惟個人資料因濫用電腦而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日漸嚴重,亦引起民主先進國家之關切。故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一九八0年九月通過管理保護個人隱私及跨國界流通個人資料之指導綱領,歐洲理事會亦於一九八一年完成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並提出八項原則以供遵守。迄今已有瑞典、美國、紐西蘭、德國、法國、丹麥、挪威、奧地利、盧森堡、冰島、加拿大、英國、芬蘭、愛爾蘭、澳洲、日本、荷蘭等十七國制定相關法律以保護個人資料。
三、參考日本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制定之有關保護行政機關所保有電子計算機處理個人資訊之法律(以下簡稱日本法)第一條及德國一九九0年十二月修正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德國法)第一條等立法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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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一、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二、至於個人資料應保密者,例如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醫療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此等規定均應優先本法而適用。
二、至於個人資料應保密者,例如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醫療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此等規定均應優先本法而適用。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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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說明
一、本條係解釋本法重要用詞定義。
二、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三、本法所用個人資料檔案、個人資訊及電腦處理三詞,均有其特定涵義,有規定必要,爰為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四、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係本法所規範之重要行為,其涵義有加以定義之必要,爰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以資明確。
五、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在內。至於非公務機關之事業、團體或個人除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列舉者外,如因社會演進而有規範必要時,亦得指定其為第三目之非公務機關而適用本法之規定。
六、當事人一詞在本法係指個人資訊之本人,爰為第九款之規定。
七、參考日本法第二條及德國法第三條及英國一九八四年制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英國法)第一條等立法例。
二、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三、本法所用個人資料檔案、個人資訊及電腦處理三詞,均有其特定涵義,有規定必要,爰為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四、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係本法所規範之重要行為,其涵義有加以定義之必要,爰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以資明確。
五、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在內。至於非公務機關之事業、團體或個人除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列舉者外,如因社會演進而有規範必要時,亦得指定其為第三目之非公務機關而適用本法之規定。
六、當事人一詞在本法係指個人資訊之本人,爰為第九款之規定。
七、參考日本法第二條及德國法第三條及英國一九八四年制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英國法)第一條等立法例。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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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說明
一、本法關於保護當事人權利之規定甚多,其中本條各款之請求權涉及當事人之人格權益,為充分保護起見,爰於本條明定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二、參考德國法第六條,英國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日本法第十三條等立法例。
二、參考德國法第六條,英國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日本法第十三條等立法例。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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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7/12 制定版本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說明
一、為使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團體或個人處理資料時與當事人之關係明確,爰於本條規定委託機關應就受託團體或個人之行為,依本法規定負責;當事人如行使本法所定之權利,應以委託機關為對象。
二、參照德國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立法例。
二、參照德國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立法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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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7/12 制定版本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說明
本條揭示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基本原則,明定應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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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7/12 制定版本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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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7/12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說明
一、明定公務機關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其中特別強調應具有特定目的,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本條第三款所定對當事人權益無害者,係為鼓勵資料流通與保護個人資料之平衡。適用本款時仍應遵守本法第六條等相關之規定。
三、參考德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立法例。
二、本條第三款所定對當事人權益無害者,係為鼓勵資料流通與保護個人資料之平衡。適用本款時仍應遵守本法第六條等相關之規定。
三、參考德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立法例。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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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7/12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說明
一、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訊之利用應依本條規定為之,明定不得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應受目的明確化原則之限制。
二、目的明確化原則如嚴格執行,難免會因過於嚴苛以致窒礙難行,爰以列舉方式為例外規定,以資調和。惟各公務機關得否為目的外之利用,仍須依法令裁量,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三、基於公益與私益之平衡,如有正當理由僅供內部使用、維護國家安全與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者,公務機關應得為目的外之利用,爰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四、目的外利用係為免除當事人之急迫危險、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予准許。又目的外之利用,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亦應准許,爰為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五、參考日本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
二、目的明確化原則如嚴格執行,難免會因過於嚴苛以致窒礙難行,爰以列舉方式為例外規定,以資調和。惟各公務機關得否為目的外之利用,仍須依法令裁量,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三、基於公益與私益之平衡,如有正當理由僅供內部使用、維護國家安全與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者,公務機關應得為目的外之利用,爰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四、目的外利用係為免除當事人之急迫危險、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予准許。又目的外之利用,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亦應准許,爰為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五、參考日本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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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7/12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相關法令為之。
說明
一、公務機關對個人資訊之國際傳遞及利用,除已在國內公開者外,應依相關法令為之,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何謂已公開之個人資訊,於施行細則定之。
二、何謂已公開之個人資訊,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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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7/12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
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五、個人資料之類別。
六、個人資料之範圍。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
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
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五、個人資料之類別。
六、個人資料之範圍。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
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個人資料檔案經公告後,當事人可得知其情,以行使本法第四條所賦予之權利。又既已公告,公務機關自無庸再主動個別告知,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各級政府所為公告之方式,以在政府公報登載較為經濟方便,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三、關於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宜有細目規定,以便作為公告或其他相關作業之依據。爰於第二項規定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此部分為統一規定。
四、參考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德國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英國法第四條等立法例。
二、各級政府所為公告之方式,以在政府公報登載較為經濟方便,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三、關於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宜有細目規定,以便作為公告或其他相關作業之依據。爰於第二項規定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此部分為統一規定。
四、參考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德國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英國法第四條等立法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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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7/12 制定版本
左列各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得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關於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及法院調查、審理、裁判、執行或處理非訟事件業務事項者。
三、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者。
四、關於行政罰及其強制執行事務者。
五、關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民查證事務者。
六、關於稅捐稽徵事務者。
七、關於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者。
八、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者。
九、將於公報公告前刪除者。
十、為公務上之連繫,僅記錄當事人之姓名、住所、金錢與物品往來等必要事項者。
十一、公務機關之人員專為執行個人職務,於機關內部使用而單獨作成者。
十二、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
一、關於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及法院調查、審理、裁判、執行或處理非訟事件業務事項者。
三、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者。
四、關於行政罰及其強制執行事務者。
五、關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民查證事務者。
六、關於稅捐稽徵事務者。
七、關於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者。
八、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者。
九、將於公報公告前刪除者。
十、為公務上之連繫,僅記錄當事人之姓名、住所、金錢與物品往來等必要事項者。
十一、公務機關之人員專為執行個人職務,於機關內部使用而單獨作成者。
十二、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
說明
一、個人資料檔案有性質上不應公告者,如第一款至第七款;有事實上無庸公告者,如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有法律另有規定無庸公告者,如第十二款;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本條規定無庸公告者,自無當事人參加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此觀第十三條規定即明。惟此時仍應注意遵守本法其他保護個人資料之相關規定,如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等規定是。
三、參考日本法第八條,英國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五條立法例。
二、本條規定無庸公告者,自無當事人參加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此觀第十三條規定即明。惟此時仍應注意遵守本法其他保護個人資料之相關規定,如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等規定是。
三、參考日本法第八條,英國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五條立法例。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
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
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說明
一、為貫徹當事人參加之原則,應賦予當事人有請求自己資訊之權利,爰為本條前段之規定。惟基於求取公益與私益之平衡,特為本條但書規定。
二、參考日本法第十四條、德國法第十九條、英國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
二、參考日本法第十四條、德國法第十九條、英國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為確保個人資訊之正確,本法著重於程序規定,即明定在作業程序上應適時更正或補充之,冀能達成檔案內容正確之原則。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如檔案內之個人資訊正確性發生爭議時,公務機關除有但書情形外,應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以避免發生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如個人資訊之特定目的已消失或保有期限已屆滿,應將資訊刪除或停止處理及利用,惟有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三項之規定。至於保有期限之長短由相關法令定之。
四、參考日本法第四條、德國法第二十條等立法例。
二、如檔案內之個人資訊正確性發生爭議時,公務機關除有但書情形外,應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以避免發生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如個人資訊之特定目的已消失或保有期限已屆滿,應將資訊刪除或停止處理及利用,惟有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三項之規定。至於保有期限之長短由相關法令定之。
四、參考日本法第四條、德國法第二十條等立法例。
第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應備置簿冊,登載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公告事項,並供查閱。
說明
一、為使當事人知悉公務機關保有其個人資料,俾便行使本法所賦予之權利,爰於本條規定應備置簿冊登載公告事項,以供查閱。
二、參考日本法第七條、英國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立法例。
二、參考日本法第七條、英國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立法例。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本法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其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說明
一、為促使公務機關對於當事人之請求能迅速處理,爰於本條規定其處理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但若案情複雜未能於三十日內處理者,仍應將其原因通知請求人。
二、參考日本法第十五條之立法例。
二、參考日本法第十五條之立法例。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
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
說明
一、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產生之費用,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始屬合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費用數額授權各機關定之,以符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考日本法第十六條之立法例。
二、費用數額授權各機關定之,以符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考日本法第十六條之立法例。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說明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亦屬保護個人資料之必要方法,且目前政府已定有各種保護電腦安全之法規,例如行政院所屬機關電腦設備安全暨資訊機密維護準則等,爰為本條規定,俾利貫徹執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說明
一、明定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其中特別強調蒐集應具有特定目的,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本條第三款所定對當事人權益無害者,係為鼓勵資料流通與保護個人資料之平衡。適用本款時仍應遵守本法第六條等相關之規定。
三、參考德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立法例。
二、本條第三款所定對當事人權益無害者,係為鼓勵資料流通與保護個人資料之平衡。適用本款時仍應遵守本法第六條等相關之規定。
三、參考德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立法例。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對於非公務機關之管理,原則上採準則主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對申請書認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經予登記並發給執照,始完成登記手續,爰為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者,申請執業,程序上宜採較為嚴謹之許可主義,以防當事人權益受侵害,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關於登記、許可及收費標準等細節規定,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實務需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者,申請執業,程序上宜採較為嚴謹之許可主義,以防當事人權益受侵害,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關於登記、許可及收費標準等細節規定,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實務需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申請為前條之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天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名稱、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五、個人資料之範圍。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之姓名。
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應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業務終止時,應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申請為終止登記。
為前項業務終止登記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目的與第四款之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之標準及第三項之處理方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名稱、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五、個人資料之範圍。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之姓名。
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應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業務終止時,應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申請為終止登記。
為前項業務終止登記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目的與第四款之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之標準及第三項之處理方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申請登記應記載之項目,應包括團體名稱、事務所或個人姓名、住居所等及檔案保護負責人之姓名,爰為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
二、關於檔案名稱、保有之特定目的、個人資訊之類別及範圍、保有期限、個人資料檔案利用範圍等事項,均與妥適管理有密切關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明定為應登記事項。
三、蒐集個人資料之方法為本法規範重點之一,而資料如跨國界流通,則可能失控,均有列入管理必要;又檔案之安全管理,亦為落實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方法,爰為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
四、應登記事項有變更或業務終止時,應為變更或終止登記,俾利管理,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檔案應如何處理宜有明文規定,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六、特定目的及資訊類別宜有統一之遵循標準,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七、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及第三項之處理方法,宜視不同業別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為本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關於檔案名稱、保有之特定目的、個人資訊之類別及範圍、保有期限、個人資料檔案利用範圍等事項,均與妥適管理有密切關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明定為應登記事項。
三、蒐集個人資料之方法為本法規範重點之一,而資料如跨國界流通,則可能失控,均有列入管理必要;又檔案之安全管理,亦為落實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方法,爰為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
四、應登記事項有變更或業務終止時,應為變更或終止登記,俾利管理,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檔案應如何處理宜有明文規定,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六、特定目的及資訊類別宜有統一之遵循標準,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七、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及第三項之處理方法,宜視不同業別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為本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前條申請登記核准後,非公務機關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於政府公報公告並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說明
一、將申請登記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與新聞紙,當事人始有管道可知悉其情事,俾得主張本法賦予之權利,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如何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以符合本法之意旨,另於細則中定之。登載新聞紙之費用,得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如何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以符合本法之意旨,另於細則中定之。登載新聞紙之費用,得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非公務機關應備置簿冊登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項,並供查閱。
說明
一、為使當事人知悉非公務機關保有其個人資料,俾便行使本法所賦予之權利,爰於本條規定應備置簿冊登載公告事項,以供查閱。
二、參考日本法第七條、英國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立法例。
二、參考日本法第七條、英國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立法例。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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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說明
一、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受目的原則限制。但如目的原則嚴格執行,難免會因過於嚴苛以致窒礙難行,爰以列舉方式為例外規定,以資調和。
二、基於公益與私益之平衡,如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應許非公務機關得為目的外之利用。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三、目的外之利用如為免除當事人急迫危險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亦應准許,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四、如目的外利用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亦應准許。爰為第五款之規定。
五、參考日本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
二、基於公益與私益之平衡,如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應許非公務機關得為目的外之利用。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三、目的外之利用如為免除當事人急迫危險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亦應准許,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四、如目的外利用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亦應准許。爰為第五款之規定。
五、參考日本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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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7/12 制定版本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令,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者。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規避本法者。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令,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者。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規避本法者。
說明
一、資訊跨國界流通,如有危害公益或私益時,應授權主管機關得酌情限制之,爰設本條之規定。
二、參考一九八一年歐洲議會通過之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之第三章第十二條、英國法第四條之立法例。
二、參考一九八一年歐洲議會通過之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之第三章第十二條、英國法第四條之立法例。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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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非公務機關,就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並得進入檢查。經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得扣押之。
對於前項之命令、檢查或扣押,非公務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對於前項之命令、檢查或扣押,非公務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說明
一、為貫徹本法之實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命令、檢查及扣押之權,爰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必要時、證明文件之涵義,另於細則中明定之。
二、為避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本法職務時受抗拒,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考日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英國法第十六條、德國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立法例。
二、為避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本法職務時受抗拒,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考日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英國法第十六條、德國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立法例。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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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法對公務機關之規定,於性質上非公務機關亦相同者,應得用於非公務機關,爰為第一項準用之規定。
二、為統一非公務機關之收費,其標準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統一非公務機關之收費,其標準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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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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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有損公信力,自宜加重其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所致者,仍無庸負責。
二、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當事人權益時,當事人可能不發生財產上損害而僅生精神上痛苦,爰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慰藉金;如名譽受侵害時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於本條第五項規定此種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
三、為確保當事人權益,避免損害數額舉證困難,爰參照美國一九七四年隱私權法第G四A條及我國通訊監察法草案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每人每一事件得請求最高及最低限額,以利法院就具體情形斟酌損害賠償之額度,但若被害人能證明損害超過最高限額時,仍應准許其請求。
四、電腦具有處理大量資料之能力,一次侵害事件發生,可能被害人眾多或造成重大損害,為平衡無過失賠償責任,爰仿德國法第七條第三項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明定損害賠償最高總額。
二、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當事人權益時,當事人可能不發生財產上損害而僅生精神上痛苦,爰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慰藉金;如名譽受侵害時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於本條第五項規定此種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
三、為確保當事人權益,避免損害數額舉證困難,爰參照美國一九七四年隱私權法第G四A條及我國通訊監察法草案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每人每一事件得請求最高及最低限額,以利法院就具體情形斟酌損害賠償之額度,但若被害人能證明損害超過最高限額時,仍應准許其請求。
四、電腦具有處理大量資料之能力,一次侵害事件發生,可能被害人眾多或造成重大損害,為平衡無過失賠償責任,爰仿德國法第七條第三項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明定損害賠償最高總額。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說明
一、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於第一項為過失賠償責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二、至於其餘之賠償責任,與公務機關並無不同,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各項規定。
二、至於其餘之賠償責任,與公務機關並無不同,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各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說明
一、鑑於電腦大量處理資料所涉關係複雜,為求法律關係安定,本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宜採短期時效,爰參照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設本條之規定。
二、本條之賠償義務人係指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而依前二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言。
二、本條之賠償義務人係指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而依前二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言。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對公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除依本法之賠償規定外,程序上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例如該法第十條第二項國家賠償之協議規定是。非公務機關之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則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當事人向公務機關行使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經拒絕或未於第十五條所定之期限內處理者,當事人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其監督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監督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前項監督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說明
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向公務機關行使權利受拒絕或未於第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處理者,得以書面請求公務機關之監督機關介入而為適當之處理,爰為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為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監督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又處理結果之通知,係行政處分,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客體,而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爰明定應以書面通知。
三、參考日本法第二十條、德國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二、為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監督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又處理結果之通知,係行政處分,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客體,而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爰明定應以書面通知。
三、參考日本法第二十條、德國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當事人向非公務機關行使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經拒絕後,當事人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認其請求有理由者,並應限期命該非公務機關改正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認其請求有理由者,並應限期命該非公務機關改正之。
說明
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向非公務機關行使權利受拒絕者,得請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介入,為適當處理,以避免微事興訟,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當事人之請求有理由者,應限期命該非公務機關改正之,並明定應於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請求人,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當事人之請求有理由者,應限期命該非公務機關改正之,並明定應於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請求人,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前二條所保護者均為個人法益,而個人權益被害,應否追訴處罰,宜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避免被害人受二度傷害。又本章公務員犯罪部分,亦屬告訴乃論。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本章之罪處罰較輕,且屬告訴乃論,如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時,應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說明
一、違反第十九條限制蒐集之規定、第二十四條限制利用之規定或第二十五條國際傳遞及利用之限制命令,嚴重違反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有較重之行政處罰;又違反第二十條之登記規定,亦應從重處罰,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許可或登記,禁止其從事本法之業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一項之負責人涵義於細則中定之。
二、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許可或登記,禁止其從事本法之業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一項之負責人涵義於細則中定之。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關於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收費標準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關於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收費標準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說明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變更或終止登記、第二十二條關於登載於當地新聞紙、第二十三條應備置簿冊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項收費標準之規定,較前條之情節為輕,應先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始予處罰,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許可或登記,禁止其從事本法之業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許可或登記,禁止其從事本法之業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核准方法處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限期改正命令者。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一、不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核准方法處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限期改正命令者。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說明
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按次處罰。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許可或登記。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規定本法對所處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之執行方式,如行政執行法完成立法程序後本條自應配合修正。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法務部辦理協調連繫本法執行之相關事項;其協調連繫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本法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如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法務部辦理之。
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登記、公告或其他事項之管理,法務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公益團體辦理之。
依本法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如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法務部辦理之。
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登記、公告或其他事項之管理,法務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公益團體辦理之。
說明
一、依本法之性質,主管機關宜採雙軌制,較符合我國現制,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至於對非公務機關業務之管理,性質上可委託公益團體辦理者,於必要時得委託辦理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至於公益團體之涵義,另於細則中定之。
二、至於對非公務機關業務之管理,性質上可委託公益團體辦理者,於必要時得委託辦理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至於公益團體之涵義,另於細則中定之。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依本法規定應申請登記或許可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之。
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
逾期未為前二項之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以未經核准登記或許可論處。
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
逾期未為前二項之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以未經核准登記或許可論處。
說明
一、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應受本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明定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補辦手續。本法施行後始經指定者,自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相關手續,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使補辦或未補辦手續之法律效果明確,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及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體例,為第三項之規定。
二、為使補辦或未補辦手續之法律效果明確,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及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體例,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