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言論及談話」係屬通訊之一,並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言論及談話」應歸屬憲法第二十二條隱私權之保障,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爰修正原條文,俾符實際。
第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14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並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1號解釋意旨,將通信紀錄納入通訊監察法制範圍內,爰增訂通信紀錄之定義。
第五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第七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二、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三、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第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14 修正版本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說明
依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監察通訊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得隨時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將條文中「依職權」等字刪除。
二、法院執行其審查權、監控權,得加強其實質審查功能,應定期派員至執行機關監督通訊監察執行之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第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14 修正版本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定期上網公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訊監察,不適用之。
第一項統計資料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及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監察對象數、案件數、線路數及線路種類。依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件,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其停止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
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數量。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於「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後增加「規定」二字,以臻完備。
二、通訊內容以外之通訊相關資料,仍屬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釋字第631號解釋已釋明。並為證明犯罪之重要關鍵證據,為保持證據之清潔性不致遭到不當之污染,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應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參見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連線,爰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項其他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每月應將所有截聽紀錄以專線或保密方式傳遞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第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14 修正版本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權,第一項明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第二項明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四、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三、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均應恪守另案監聽資料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及不得挪作他用之原則。爰增訂第三項違反者之罰則。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向該管軍事審判官聲請核發。軍事審判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監聽之需要。軍事審判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通訊監察書。
違反前三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修正,立法技術上保留原條文第一項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已足。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予以刪除。
第三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14 修正版本
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