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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將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罪,列為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以利於查緝信用卡詐欺集團。
二、因應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規定刪除,以符現行規定。
三、因應槍砲彈藥刀修正,爰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刪除。
四、為配合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修正,故於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之規定,將陸海空軍刑法所規範之部分罪名納入得通訊監察之範圍。
五、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改由法官審核。並增列法官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之規定,俾使相關執行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規範。
六、因採行通訊監察通常均在犯罪偵查初期,首重隱密,如其聲請遭法院駁回,再行補強事證重行聲請即可;如准其循抗告程序救濟者,不但使程序無謂拖延,且徒增通訊監察對象外洩機會,故增訂本條第三項。
七、為落實人權保障,故增訂本條第四項,使執行機關應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
八、為落實人權保障,故明定違反本條之相關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於違法之情節是否重大,則應由法官據個案予以審核。
第六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之嫌疑,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該管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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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通訊監察權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為使人民基本權利受到適當的保護,爰將通訊監察書的核發權修正為聲請法院裁定後為之,以資明確。
第七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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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94年2月5日通過之「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國家情報工作包含情報教育中的情報工作與反情報工作,亦即安全工作;為此,將修正案中所有「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等文句中之「安全」二字刪除,以配合該法之規定。
二、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為聲請法院裁定後為之,原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修正為:「前項『各款』…」;並將「…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修正為:「…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三、原第三項「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修正為:「…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並將原規定之「二十四小時」修正為:「四十八小時」。
四、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故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增訂第四項「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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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監察處所,應係指受監察之處所,爰予修正。
二、鑒於實務上對「執行機關」、實際進行執行通訊監察之處所及「建置機關」常發生混淆,致通訊監察書或通訊監察聲請書之記載用語不一,極為紊亂,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建置機關」及第二項有關執行機關、建置機關內涵之規定。
三、通訊監察係秘密蒐證之方法首重隱密,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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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為有效保障受監察人權益,並使法官有合理時間審酌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後有無繼續監察必要,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明定聲請繼續監察,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重新聲請。
二、偵查或審判中之通訊監察有無停止之必要,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或審理案件之法官知之甚詳,且停止監察並無侵害人權之虞,故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即得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官停止監察,爰修正第二項。至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之停止監察,則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為之,乃增訂第三項。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或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
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電信事業、郵政機關(構)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之費用。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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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為配合第五條有關通訊監察書由檢察官轉給法官之修正,爰刪除第一項之「或檢察官」。
二、郵政總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第二項之「郵政機關(構)」之用語,改為「郵政事業」。
三、為達成通訊監察所追求之治安公益,電信與郵政事業應負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又為使該協助執行之義務明確化,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協助執行義務之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四、電信與郵政事業雖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但其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設備使用與配合之人力成本等必要費用,該事業應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以資衡平。又因該必要費用應支付之項目與標準,較為瑣碎,基於明確化之要求,故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五、除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外,電信事業另應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且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爰將該義務內容增列於第四項。但基於人民工作及營業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為避免電信業者因過苛之協助通訊監察義務,而阻礙電信資訊科技之發展,所以,電信業者關於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設備之義務,應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作為義務之界線,爰於第四項增列但書規定,以合理限縮電信業者之義務範圍。
六、電信事業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建置機關負擔。至於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於應支付之項目及費額標準,較為瑣碎,基於明確化之要求,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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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雖然偵查中通訊監察書改由法官核發,惟因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中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是否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自以檢察官較為熟悉,為免影響偵查,仍由檢察官作初步審核;蒐集情報之通訊監察,係屬國家情報機關之職掌,為免影響情報蒐集,自應由該機關首長作初步審核,均不宜由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審核。但決定不通知時,仍應經核發通訊監察書或接辦該職務之法官許可,爰修正第一項。
二、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擬補行通知時,仍應依第一項程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執行情形。通訊監察書核發人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應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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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派員在場。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正確判斷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與監察目的有無關聯,爰修正第二項。
二、執行機關銷燬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係屬一般行政事項,與偵查、審判事務無直接關聯,爰修正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核發,審判中由軍事審判官核發。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第五條既將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由法院行使,故本條配合第五條之修正而調整,將軍事審判案件,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亦移由軍事法院行使。另增訂軍事審判官於行使通訊監察書時,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之明文,俾能督促執行機關確實依法執行,避免侵害人權。
二、為落實人權保障,故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執行機關負應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
三、為使相關機關確實落實本法之規定,並確實保障人權,使執行機關不再有違法情事,故增訂本條第四項有關違法取得之內容,均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