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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108/05/31 修正版本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08/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至第六項所使用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實務上常被誤解為與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國家機密」相同,而產生混淆,考量本條有關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意旨,爰將相關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修正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原第五項至第六項並遞移為第六項至第七項。另關於第四項之「情治」機關,配合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用語,修正為「情報」機關;原第四項審查會機關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配合組改後名稱修正為「大陸委員會」。
三、依現行實務,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送交意見反映表)。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送交意見反映表),爰增訂第五項,並將原第九項遞移為第十一項,且於第十一項增訂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四、原第四項及第六項立法意旨,對納入列管對象者係以退離職後列管三年為原則,惟實務上多以縮減列管期間為常態,未盡符合立法意旨;其次,退離職人員於列管期間內,得依程序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未完全禁止當事人於列管期間內進入大陸地區。為此,爰將第七項各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規定,修正為僅得增「加」,不得縮減,藉以強化公務員赴陸之管理。
五、對於曾任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人員,就其中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第七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以利(原)服務機關對特定人員赴陸及返臺資訊有所掌握,如有疑慮,亦可作善意提醒,爰增訂第八項。
六、原第七項至第八項依序遞移為第九項至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七、增訂第十二項,定明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
二、原第三項至第六項所使用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實務上常被誤解為與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國家機密」相同,而產生混淆,考量本條有關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意旨,爰將相關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修正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原第五項至第六項並遞移為第六項至第七項。另關於第四項之「情治」機關,配合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用語,修正為「情報」機關;原第四項審查會機關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配合組改後名稱修正為「大陸委員會」。
三、依現行實務,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送交意見反映表)。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送交意見反映表),爰增訂第五項,並將原第九項遞移為第十一項,且於第十一項增訂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四、原第四項及第六項立法意旨,對納入列管對象者係以退離職後列管三年為原則,惟實務上多以縮減列管期間為常態,未盡符合立法意旨;其次,退離職人員於列管期間內,得依程序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未完全禁止當事人於列管期間內進入大陸地區。為此,爰將第七項各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規定,修正為僅得增「加」,不得縮減,藉以強化公務員赴陸之管理。
五、對於曾任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人員,就其中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第七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以利(原)服務機關對特定人員赴陸及返臺資訊有所掌握,如有疑慮,亦可作善意提醒,爰增訂第八項。
六、原第七項至第八項依序遞移為第九項至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七、增訂第十二項,定明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
第九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7/03 修正版本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審酌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等)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包括駐外政務大使或代表),或情報機關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包括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首長,縱使卸任公(軍)職後身分仍屬特殊,與一般臺灣地區人民有別,基於國家利益及國家尊嚴之維護,爰規範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至於參與國際會議或活動,係屬國際儀節,尚不在受限之列。
三、為期明確,爰於第二項定明所稱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以資遵循。
四、為期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得在本次修正施行後,能獲知修法資訊並予遵循,(原)服務機關應將相關限制規定及法律效果,以適當方式通知前開人員,以保障及維護其權益。
五、關於現職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其授權法規,已有相關條件、程序、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如違反相關規定者,第九十一條並定有罰則。另,現職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情形,得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而為必要處置。
二、增訂第一項,審酌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等)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包括駐外政務大使或代表),或情報機關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包括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首長,縱使卸任公(軍)職後身分仍屬特殊,與一般臺灣地區人民有別,基於國家利益及國家尊嚴之維護,爰規範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至於參與國際會議或活動,係屬國際儀節,尚不在受限之列。
三、為期明確,爰於第二項定明所稱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以資遵循。
四、為期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得在本次修正施行後,能獲知修法資訊並予遵循,(原)服務機關應將相關限制規定及法律效果,以適當方式通知前開人員,以保障及維護其權益。
五、關於現職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其授權法規,已有相關條件、程序、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如違反相關規定者,第九十一條並定有罰則。另,現職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情形,得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而為必要處置。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108/05/31 修正版本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08/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七項修正移列至第九項,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相關項次。
三、修正第三項罰鍰額度。
四、增訂第四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五項有關返臺後應通報規定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退離職人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現職公務員,相關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及受託團體、機構成員,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者,得由各服務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人事法規或管理規定,予以行政懲處或為必要處置。
五、增訂第五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未進行申報之退離職人員,(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增訂第六項,針對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停止其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則得自上開人員行為時起剝奪月退休(職、伍)給與。另基於衡平性、相當性考量,定明非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之罰鍰。
七、增訂第七項,定明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關於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參考獎章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考量其涉及過去服務年資之成績或事績,不因嗣後違規行為而消滅,爰定明無須追繳註銷。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因已涉及刑事犯罪,自應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如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
二、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七項修正移列至第九項,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相關項次。
三、修正第三項罰鍰額度。
四、增訂第四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五項有關返臺後應通報規定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退離職人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現職公務員,相關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及受託團體、機構成員,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者,得由各服務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人事法規或管理規定,予以行政懲處或為必要處置。
五、增訂第五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未進行申報之退離職人員,(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增訂第六項,針對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停止其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則得自上開人員行為時起剝奪月退休(職、伍)給與。另基於衡平性、相當性考量,定明非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之罰鍰。
七、增訂第七項,定明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關於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參考獎章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考量其涉及過去服務年資之成績或事績,不因嗣後違規行為而消滅,爰定明無須追繳註銷。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因已涉及刑事犯罪,自應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如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