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九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104/06/02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108/04/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目前有陸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行為,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秩序,因原罰鍰上限過低,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陸資違法行為發生,有調高罰鍰上限之必要。又為因應實務上存在小額投資違規行為,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有必要降低罰鍰下限。參考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違法赴陸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項罰鍰額度,以利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處罰。
(二)又考量違規態樣輕重不一,爰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改正,賦予投資人得以改正之機會,以減輕對投資人及其國內投資事業之影響,並得視違規情節輕重,必要時停止其股東權利。
(三)將第一項「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法制用語。
(四)考量陸資違規營業主體如屬陸資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陸資在臺分公司、陸資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者,皆涉及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之登記,應有通知登記主管機關處置之機制,爰後段增列「或登記」之文字。
二、考量目前實務上已有陸資所投資事業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案例,為明確裁罰之違規態樣,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罰鍰額度調整,並考量第二項至第五項之違規態樣相較於第一項為輕,爰審酌比例原則及違法情節,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罰鍰額度。另第二項至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四、考量陸資違法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不乏有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增訂第六項,明定投資人如有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違規行為,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投資金額、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之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包括停止投資、撤回投資、申報、接受檢查、辦理審定或改正),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五、配合第六項之增訂,原第六項移列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關於本條所定之罰鍰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輕重及對國家、社會影響程度等,妥適研訂『裁罰標準』,以利未來適用。並於未來對於具體個案裁罰時,亦應充分考量修法意旨,依本條例及上開『裁罰標準』規定,核定適當之具體裁罰罰鍰額數,不得率以較低標準裁罰。
(一)考量目前有陸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行為,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秩序,因原罰鍰上限過低,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陸資違法行為發生,有調高罰鍰上限之必要。又為因應實務上存在小額投資違規行為,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有必要降低罰鍰下限。參考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違法赴陸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項罰鍰額度,以利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處罰。
(二)又考量違規態樣輕重不一,爰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改正,賦予投資人得以改正之機會,以減輕對投資人及其國內投資事業之影響,並得視違規情節輕重,必要時停止其股東權利。
(三)將第一項「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法制用語。
(四)考量陸資違規營業主體如屬陸資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陸資在臺分公司、陸資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者,皆涉及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之登記,應有通知登記主管機關處置之機制,爰後段增列「或登記」之文字。
二、考量目前實務上已有陸資所投資事業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案例,為明確裁罰之違規態樣,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罰鍰額度調整,並考量第二項至第五項之違規態樣相較於第一項為輕,爰審酌比例原則及違法情節,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罰鍰額度。另第二項至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四、考量陸資違法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不乏有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增訂第六項,明定投資人如有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違規行為,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投資金額、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之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包括停止投資、撤回投資、申報、接受檢查、辦理審定或改正),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五、配合第六項之增訂,原第六項移列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關於本條所定之罰鍰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輕重及對國家、社會影響程度等,妥適研訂『裁罰標準』,以利未來適用。並於未來對於具體個案裁罰時,亦應充分考量修法意旨,依本條例及上開『裁罰標準』規定,核定適當之具體裁罰罰鍰額數,不得率以較低標準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