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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4/04/21 修正版本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104/06/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內政部移民署為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收容之執行機關,為資明確,將原條文第一項之「治安機關」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又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由內政部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境外,該署亦得撤銷、廢止其停留、居留許可,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境,若逾限令期限仍未出境,該署仍得強制其出境,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另增列第六款。查大陸地區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如活動非屬主要行程之內容,依目前主管機關之解釋,即認為此屬非主要之活動,而導出並非「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規範範圍。惟大陸人士若於進入臺灣地區之上揭期間內,與我國公務人員進行交流,此顯攸關我國國家安全與民眾福祉,若未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審查會審查許可,主管機關將難以掌握及管理,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爰增訂第六款規定,避免大陸人士巧立名目規避審查許可之程序進入臺灣地區,而私下與我國公務人員進行交流,以維護國家利益。
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移民署於將其逕行強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司法機關對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國家司法權,因遭強制出境而無法行使。惟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已與司法機關就是類案件建立通知及聯繫處理機制,不致發生國家司法權無法行使之情形,爰將其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並移列為第二項;又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之意旨,修正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其自由遷徙權利。另考量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撤銷、廢止其居留或定居許可,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時,應有更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定明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得不經審查會審查之情形;其中第二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予強制出境,係因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大陸地區人民出境者,自須踐行該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故無庸依本項規定召開審查會。
五、為明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範,將原條文第三項暫予收容規定,移列第十八條之一,以資明確;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刪除得命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刪除後段得令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務之規定。
六、配合第一項修正得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事由,及避免外界誤解原條文第四項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之規定,亦屬強制出境之事由,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七、原條文第五項規定收容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刑法規定羈押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類似,致實務上有以收容替代羈押之情形發生,惟收容與羈押之性質不同,司法機關如認受收容人有羈押之必要,應由司法機關裁定羈押,不應以收容替代羈押,亦不宜以收容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爰刪除該項規定。
八、原條文第六項配合本次新增第十八條之一,移列該條第十二項。
九、原條文第七項有關強制出境之辦法,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以資明確;另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後移列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一項。
十、原條文第八項授權內政部另定有關審查會之審查要件及程序等事宜,因屬審查會之運作事宜,以設置要點規範已足,爰予刪除。另於第五項規定審查會之組成,引入機關外之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參與,使審查會之進行更具中立客觀,並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二、第一項另增列第六款。查大陸地區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如活動非屬主要行程之內容,依目前主管機關之解釋,即認為此屬非主要之活動,而導出並非「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規範範圍。惟大陸人士若於進入臺灣地區之上揭期間內,與我國公務人員進行交流,此顯攸關我國國家安全與民眾福祉,若未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審查會審查許可,主管機關將難以掌握及管理,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爰增訂第六款規定,避免大陸人士巧立名目規避審查許可之程序進入臺灣地區,而私下與我國公務人員進行交流,以維護國家利益。
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移民署於將其逕行強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司法機關對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國家司法權,因遭強制出境而無法行使。惟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已與司法機關就是類案件建立通知及聯繫處理機制,不致發生國家司法權無法行使之情形,爰將其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並移列為第二項;又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之意旨,修正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其自由遷徙權利。另考量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撤銷、廢止其居留或定居許可,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時,應有更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定明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得不經審查會審查之情形;其中第二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予強制出境,係因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大陸地區人民出境者,自須踐行該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故無庸依本項規定召開審查會。
五、為明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範,將原條文第三項暫予收容規定,移列第十八條之一,以資明確;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刪除得命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刪除後段得令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務之規定。
六、配合第一項修正得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事由,及避免外界誤解原條文第四項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之規定,亦屬強制出境之事由,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七、原條文第五項規定收容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刑法規定羈押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類似,致實務上有以收容替代羈押之情形發生,惟收容與羈押之性質不同,司法機關如認受收容人有羈押之必要,應由司法機關裁定羈押,不應以收容替代羈押,亦不宜以收容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爰刪除該項規定。
八、原條文第六項配合本次新增第十八條之一,移列該條第十二項。
九、原條文第七項有關強制出境之辦法,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以資明確;另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後移列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一項。
十、原條文第八項授權內政部另定有關審查會之審查要件及程序等事宜,因屬審查會之運作事宜,以設置要點規範已足,爰予刪除。另於第五項規定審查會之組成,引入機關外之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參與,使審查會之進行更具中立客觀,並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第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02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要件,並定明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另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程序所需時間,及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間不宜過長,爰規定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收容機關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要件、程序、收容期間。
四、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本條例係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大陸地區人民收容制度可與外國人收容制度為不同之規範,且實務執行相當程度受大陸方面查核時間久暫、相關作業安排時間等因素所影響,爰於第四項規定,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不能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惟因收容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有期間之限制,爰定明以一次為限,期間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五、收容係為確保將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如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經認定無收容之必要時,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為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者,內政部移民署並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另涉及刑事案件,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與司法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如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應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而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以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為第六項規定。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司法機關責付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其收容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額數。對前述人員,此折抵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應予以維持,對其權益方有保障,爰為第七項規定。
八、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於修正條文施行時,如仍受收容,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為利新舊法規之銜接適用,爰為第八項規定,定明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受收容人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如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十五日,但未逾六十日者,該署仍認有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六十日者,該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
九、為保障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並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收容期間應明確之要求,爰於第九項規定,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故受收容人如先經停止收容後,再因同一事件而遭收容者,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至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後,基於同一事件之收容日數,亦應合併計算,以貫徹本次修正意旨。
十、本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收容程序,僅作原則性規範,細節性及執行面規範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收容相關規定,爰於第十項規定準用該法之事項及條次,以利實務執行。
十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定明確區分,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七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移列為第十一項,並定明授權項目及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十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有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二項。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要件,並定明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另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程序所需時間,及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間不宜過長,爰規定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收容機關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要件、程序、收容期間。
四、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本條例係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大陸地區人民收容制度可與外國人收容制度為不同之規範,且實務執行相當程度受大陸方面查核時間久暫、相關作業安排時間等因素所影響,爰於第四項規定,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不能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惟因收容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有期間之限制,爰定明以一次為限,期間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五、收容係為確保將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如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經認定無收容之必要時,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為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者,內政部移民署並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另涉及刑事案件,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與司法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如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應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而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以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為第六項規定。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司法機關責付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其收容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額數。對前述人員,此折抵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應予以維持,對其權益方有保障,爰為第七項規定。
八、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於修正條文施行時,如仍受收容,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為利新舊法規之銜接適用,爰為第八項規定,定明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受收容人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如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十五日,但未逾六十日者,該署仍認有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六十日者,該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
九、為保障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並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收容期間應明確之要求,爰於第九項規定,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故受收容人如先經停止收容後,再因同一事件而遭收容者,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至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後,基於同一事件之收容日數,亦應合併計算,以貫徹本次修正意旨。
十、本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收容程序,僅作原則性規範,細節性及執行面規範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收容相關規定,爰於第十項規定準用該法之事項及條次,以利實務執行。
十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定明確區分,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七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移列為第十一項,並定明授權項目及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十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有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二項。
第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02 修正版本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偶因疏忽未依期限辦理延期,致逾期居留,且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依現行規定,須強制出境後,再申請入境,徒增當事人及行政之成本,未符簡政原則,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偶因疏忽未依期限辦理延期,致逾期居留,且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依現行規定,須強制出境後,再申請入境,徒增當事人及行政之成本,未符簡政原則,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
第八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02 修正版本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衡平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在臺相關管理制度,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增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課處罰鍰。
二、為衡平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在臺相關管理制度,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增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課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