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八十條之一
原條文 100/12/06 修正版本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104/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對於大陸漁船非法從事漁撈或非法漁業行為,嚴重危害我漁業資源、侵害我漁民權益,咸認應予適當提高處罰,俾杜絕類此事件之發生。並為符法制,應明確執行機關,以免解釋疑義。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主管機關』等4字,另罰鍰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改列第二項,並修正為「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