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9/05/28 修正版本
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9/08/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國內醫事人員養成涉及教、考、用三階段,加上各類醫事人員養成尚涉及實習場所醫院容額之限制,為避免本國生受教權益受損,及保障國人健康安全等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開放採認大陸醫事類科學歷,並於法條中增訂。
二、增訂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第二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99/05/28 修正版本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像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稚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
99/08/1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業經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八十六條納入規範,爰配合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