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98/06/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經許可受僱之大陸勞工,而目前並未開放大陸勞工可在臺工作,因此本條自公布施行後迄今,實務上均未適用。
三、本條原係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有關外國人之規定所訂定,惟就業服務法業刪除上開規定,回歸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本條爰配合刪除。
二、本條規範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經許可受僱之大陸勞工,而目前並未開放大陸勞工可在臺工作,因此本條自公布施行後迄今,實務上均未適用。
三、本條原係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有關外國人之規定所訂定,惟就業服務法業刪除上開規定,回歸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二十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二十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依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依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現行規定,大陸配偶結婚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得申請依親居留,經獲准在臺依親居留期間,尚需符合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之條件,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後,始得工作。亦即大陸配偶於「團聚」期間無工作權,於「依親居留」期間,如不符合特定條件,亦無法享有工作權,因而影響大陸配偶家庭之經濟生活。
二、大陸配偶與外籍勞工不同,其為家庭成員之一,而工作權係其生活之基本權利。因此,基於人道及家庭經濟考量,爰有進一步放寬工作權之必要。
三、復經評估,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符合國際人權基準、對就業市場無明顯排擠效應、不影響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資源、有助社會公益展現、可改善兩岸婚姻家庭經濟及穩定婚姻關係。因此,配合前條將「團聚」調整為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過渡階段,同時全面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亦即大陸配偶通過面談來臺,在臺換發依親居留證件後,於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二、大陸配偶與外籍勞工不同,其為家庭成員之一,而工作權係其生活之基本權利。因此,基於人道及家庭經濟考量,爰有進一步放寬工作權之必要。
三、復經評估,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符合國際人權基準、對就業市場無明顯排擠效應、不影響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資源、有助社會公益展現、可改善兩岸婚姻家庭經濟及穩定婚姻關係。因此,配合前條將「團聚」調整為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過渡階段,同時全面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亦即大陸配偶通過面談來臺,在臺換發依親居留證件後,於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二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二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大陸地區人民經獲准居留者,如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或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而強制出境,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有關審查會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所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
四、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折算罰金額數規定,已修正調整為該條第三項及第六項,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五項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有關審查會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有關審查會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所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
四、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折算罰金額數規定,已修正調整為該條第三項及第六項,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五項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有關審查會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關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原條文係參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以依父之設籍地區之規定為原則,其與現行男女平權思潮有所違背,且參諸一九八九年聯合國兒童權利保護公約及一九九六年海牙關於父母保護子女之責任及措施之管轄權、準據法、承認、執行及合作公約所揭示之原則,已非適宜。爰針對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修正為「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以符合保護子女最大權益之原則。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或受遺贈,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得繼承不動產;所繼承之不動產,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者,並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應於三年內出售之相關規定。
二、至原條文第四項但書有關國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規定,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權益,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仍應予適用。
二、至原條文第四項但書有關國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規定,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權益,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仍應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