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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5/06/30 修正版本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第一項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第二項有關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第一項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第二項有關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7/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的權責,現已由財政部移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故予以修正。
二、為避免造成民眾混淆,原條文「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之文字,修正為「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等文字。
二、為避免造成民眾混淆,原條文「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之文字,修正為「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等文字。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95/06/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97/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增列「及外幣收兌處」及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
三、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增列「及外幣收兌處」及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
三、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