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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9/12/05 修正版本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91/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落實經發會共同意見中有關儘速解決大陸投資餘匯回重複課稅議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第一項規定課稅,並酌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前項將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之第三地區投資收益中屬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規定,修正扣抵限額之計算,採併同其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方式,以期一致。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前項將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之第三地區投資收益中屬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規定,修正扣抵限額之計算,採併同其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方式,以期一致。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9/12/05 修正版本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91/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賦予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補辦申請許可之法源依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俾資明確。
二、為賦予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補辦申請許可之法源依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俾資明確。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89/12/05 修正版本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
91/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爰修正第一項。另由於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土地,屬於經濟生產、國防用地,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二、為明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資格、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二、為明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資格、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