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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前項協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前項協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將「許可」修正為「授權」,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採取一致的態度。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該協議應經立法院議決之規定,以建立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之共識,俾使爾後配合協議內容所增修之法律案在立法院審議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該協議應經立法院議決之規定,以建立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之共識,俾使爾後配合協議內容所增修之法律案在立法院審議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第十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或工作」三字,使本條修正為僅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二、第二項刪除「或工作」三字,使本條修正為僅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為之。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將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問題,移由本條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二、大陸地區人民於受僱期間,如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顯非可歸責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如不准其轉換雇主及工作,將有損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因第二項但書情形而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受僱期間應前後併計,並受第二項所定「不得逾一年」之限制。
四、原第一項移列為第四項,且增訂雇主應履行「公開招募」之程序。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文字作適當之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二、大陸地區人民於受僱期間,如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顯非可歸責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如不准其轉換雇主及工作,將有損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因第二項但書情形而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受僱期間應前後併計,並受第二項所定「不得逾一年」之限制。
四、原第一項移列為第四項,且增訂雇主應履行「公開招募」之程序。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文字作適當之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三款文義涵蓋過廣,使在第三國或其他地區為該行為之中華民國國民,也為規範之對象,與立法宗旨不符,應予限縮,爰增列「在臺灣地區」五字,以資明確。
二、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本條第四款增列「或留用」三字,將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雇主或相關者亦納入規範,俾可引用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罰,以期週延,並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體例一致。又,本款文義涵蓋過廣,使在第三國或其他地區為該行為之中華民國國民,也為規範之對象,與立法宗旨不符,應予限縮,爰增列「在臺灣地區」五字,以資明確。
三、其餘未修正。
二、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本條第四款增列「或留用」三字,將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雇主或相關者亦納入規範,俾可引用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罰,以期週延,並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體例一致。又,本款文義涵蓋過廣,使在第三國或其他地區為該行為之中華民國國民,也為規範之對象,與立法宗旨不符,應予限縮,爰增列「在臺灣地區」五字,以資明確。
三、其餘未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六款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六款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第二款,原第二款至第六款改列為第三款至第七款。
二、增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台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台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讓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來台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
二、增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台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台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讓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來台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請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前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請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前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不修正。
二、依本條例規定獲准在臺居留者,於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故居留期間宜允許其工作,以免造成臺灣地區人民之負擔,並滋生社會問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並將原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二、依本條例規定獲准在臺居留者,於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故居留期間宜允許其工作,以免造成臺灣地區人民之負擔,並滋生社會問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並將原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應被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治安機關於強制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以示對司法之尊重,並維行政、司法之分際,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者,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其收容人員之管理及收容處所之設置等,已造成政府財政支出負荷逾重,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定,藉以減少政府財政支出,並期遏止人數之增加。
三、增訂第五項,賦予本條第一項「強制出境之處理」與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之法源上依據,並明定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四、其餘未修正。
二、鑑於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者,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其收容人員之管理及收容處所之設置等,已造成政府財政支出負荷逾重,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定,藉以減少政府財政支出,並期遏止人數之增加。
三、增訂第五項,賦予本條第一項「強制出境之處理」與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之法源上依據,並明定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四、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臺灣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數人共同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其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如何負擔,原條文未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二、數人共同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其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如何負擔,原條文未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4/18 修正版本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以維護。復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以克服,另設但書規定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以符實際。
三、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爰於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領受第一項規定之各種給付,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為使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依法核定保留第一項所列各種給付權利者,其居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未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者,喪失其權利。另,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鑒於存管資料不全,事實不明,且人數無法統計,爰參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立法精神,設但書規定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五、五年之期間,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五年期間而為規定,但為除斥期間之性質,目的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二、目前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以維護。復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以克服,另設但書規定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以符實際。
三、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爰於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領受第一項規定之各種給付,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為使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依法核定保留第一項所列各種給付權利者,其居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未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者,喪失其權利。另,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鑒於存管資料不全,事實不明,且人數無法統計,爰參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立法精神,設但書規定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五、五年之期間,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五年期間而為規定,但為除斥期間之性質,目的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仍應發給。
前項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早年服役軍中時,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領有國防部發給之「傷殘撫卹令」,並終身(或一定年限內)得按年度支領撫卹金,為維護此等傷殘就養榮民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使領有國防部發給「傷殘撫卹令」之就養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傷殘撫卹金,仍能繼續領取。
二、第二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不修正。
第二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4/18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邇來我國籍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外國之事件一再發生,對我國國際形象造成嚴重傷害,復因上開行為涉及大陸地區人民利用我國籍船舶與台灣地區人民共同參與偷渡行為,而衍生我國應否支付遣返大陸偷渡犯費用問題。為有效防止此類我國籍船舶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之運送行為繼續發生,基於刑事政策考量,爰於第一項明文禁止,以收遏阻之效。
三、為加強國際合作打擊此類偷渡行為,爰於第二項明文禁止我國人民利用非我國籍船舶等運輸工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二、邇來我國籍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外國之事件一再發生,對我國國際形象造成嚴重傷害,復因上開行為涉及大陸地區人民利用我國籍船舶與台灣地區人民共同參與偷渡行為,而衍生我國應否支付遣返大陸偷渡犯費用問題。為有效防止此類我國籍船舶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之運送行為繼續發生,基於刑事政策考量,爰於第一項明文禁止,以收遏阻之效。
三、為加強國際合作打擊此類偷渡行為,爰於第二項明文禁止我國人民利用非我國籍船舶等運輸工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沒入或發還。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沒入或發還。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賦予實務行政機關在處理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須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時,得沒入其船舶、物品或科處罰鍰,以對大陸漁民產生一定之嚇阻作用。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核准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核准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貿易行為之管理,係以「地區管制」為原則,「通關限制」為手段,異於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之管理,為符實際,爰參酌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貿易法」規定方式,分別予以規範,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將文字酌予調整。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將文字酌予調整。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不修正。
二、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之規定,容易混淆而產生疑義,為避免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申報繳納遺產稅時有所誤會,爰予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之規定,容易混淆而產生疑義,為避免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申報繳納遺產稅時有所誤會,爰予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六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4/18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者。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物權,如不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將無法處分該遺產,亦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者。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物權,如不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將無法處分該遺產,亦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不修正。
二、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二、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第七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4/18 修正版本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犯罪,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是故法院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刑事案件,經常因被告已被強制遣送出境而無法進行審理,現行刑事訴訟法又缺乏處理之規定,致該案件懸置無從審結,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文。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犯罪,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是故法院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刑事案件,經常因被告已被強制遣送出境而無法進行審理,現行刑事訴訟法又缺乏處理之規定,致該案件懸置無從審結,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文。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業犯。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二、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業犯。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第八十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前項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貫徹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對違反者自應科以刑罰,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處罰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文字。
二、鑒於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所處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七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刑法之規定不符,為貫徹國際合法打擊偷渡行為之決心,有效防止偷渡行為繼續發生,爰增訂第三項明文排除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並配合將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
二、鑒於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所處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七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刑法之規定不符,為貫徹國際合法打擊偷渡行為之決心,有效防止偷渡行為繼續發生,爰增訂第三項明文排除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並配合將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常有牽連觸犯藏匿人犯罪之情形,故宜將第一項最重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二年,使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之最高刑度相同,則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本條第一項始較有適用之機會,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意圖營利,經常介紹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機會,激勵大陸地區人民大量偷渡來臺,亦使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或被留用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而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之社會秩序與安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加重處罰意圖營利而以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為常業之行為。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將所有「前二項」三字修正為「前三項」。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意圖營利,經常介紹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機會,激勵大陸地區人民大量偷渡來臺,亦使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或被留用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而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之社會秩序與安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加重處罰意圖營利而以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為常業之行為。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將所有「前二項」三字修正為「前三項」。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在臺無分公司之外籍船舶、民用航空器等運送業,若准其違規之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在處罰未執行完畢或無擔保之情況下,任由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倘其蓄意規避,則將來所處罰鍰將無從執行。為考量各航運之正常作業及行政處分之順利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二、在臺無分公司之外籍船舶、民用航空器等運送業,若准其違規之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在處罰未執行完畢或無擔保之情況下,任由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倘其蓄意規避,則將來所處罰鍰將無從執行。為考量各航運之正常作業及行政處分之順利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違規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案件,多屬中小型公司或資訊封閉之個人,如罰鍰訂得過高,不但執行上產生困難致此規定形同具文,亦徒遭民怨,有礙政府公權力之執行。基於執行面及實務面之考量,爰將第一項罰鍰之上、下限酌予降低。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貿易」行為之處罰規定,移列於增訂之第二項。另參酌貿易法之「停止進出口」或「撤銷出進口廠商登記」處分規定,明定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於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處分後,再予貿易管理上之處分,兼顧違法行為與處罰額度之衡平性,以明示對同一違法行為得予二種不同目的之行政處分。又,貿易行為無連續性,並不生連續處罰問題。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貿易」行為之處罰規定,移列於增訂之第二項。另參酌貿易法之「停止進出口」或「撤銷出進口廠商登記」處分規定,明定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於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處分後,再予貿易管理上之處分,兼顧違法行為與處罰額度之衡平性,以明示對同一違法行為得予二種不同目的之行政處分。又,貿易行為無連續性,並不生連續處罰問題。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所定罰鍰之數額,對一般民眾及低額成本之業者而言,顯屬過重,爰配合本條例罰則之罰鍰,其上下限額度為五倍差距之體例,將第二項罰鍰之數額作適當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裁量頗具彈性,除易滋生行政糾紛外,對違法者亦不具實質嚇阻作用,且既為違禁物品,則理應沒入,方為合理,爰將「得」字刪除。
二、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裁量頗具彈性,除易滋生行政糾紛外,對違法者亦不具實質嚇阻作用,且既為違禁物品,則理應沒入,方為合理,爰將「得」字刪除。
第九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4/18 修正版本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以及強化現行入出境證照費收費標準之法律依據,爰增訂本條文。
二、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以及強化現行入出境證照費收費標準之法律依據,爰增訂本條文。
第九十六條
原條文
85/07/02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由行政院以命令另定施行日期,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