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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84/07/04 修正版本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85/07/02 修正版本
說明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無法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期限內(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完成繼承,將視為拋棄繼承而繳交國庫。年來眾多榮民團體及個別榮民迭有反映,建議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一方面讓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日後得以領取應得之遺產,另一方面則以基金孳息運用於榮民急難救助或清寒榮民子女教育之補助,爰增列第四項至第六項,俾資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