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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83/09/13 修正版本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84/07/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例施行前,兩岸交流尚未法制化,且兩岸阻絕四十餘年,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之推展,有事實上困難,且因主管機關保管遺產之筆數及金額,為數甚多,為避免爾後處理之困擾,並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俾貫徹政府代為保管遺產,以期歸還繼承人之美意。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將「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