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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82/01/08 修正版本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83/09/13 修正版本
說明
負責保管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或現役軍人遺產之行政院退輔會,常因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不完整,及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推展之不順利,使得其保管遺產之筆數及金額總計高達二十八億餘元。有鑑於原法規定之兩年期間即將屆滿,為避免爾後處理是類遺產事件之困擾,並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合法權益,爰將繼承表示期間明定延長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