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1/07/16 制定版本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82/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分對象性質,將現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並進入台灣地區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均列為強制遣返的對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實質上遠離「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的要求而與該條例第一條所揭示的立法目的相違。修改第三項,增設但書為:「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另增設第四項:「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於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