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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03/05/30 修正版本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09/05/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外役監設立目的係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
二、依原外役監條例,一律禁止累犯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及現代刑罰原則恐有未合。因此,在行刑上將前案量刑輕微之累犯納入遴選資格,方為妥適。
三、綜上,考量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輕微,故將第二項第三款累犯受刑人不得遴選之規定適度放寬,使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取得外役監遴選資格,俾使更多受刑人及早適應社會生活,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