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86/04/08 修正版本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
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徒刑執行滿八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但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
四、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遴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中之「者」字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監督機關」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第一項第二款放寬遴選條件中有關刑期之規定,並因應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變更,調整遴選標準。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由於「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其餘文字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並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累犯限於故意犯,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七、第二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又其中所定「或感訓處分」之文字,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予刪除。
八、新增第二項第六款,排除妨害性自主及家庭暴力等高再犯且影響社會觀感甚鉅之罪。
九、第三項修正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九條
原條文 86/04/08 修正版本
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雜」居修正為「群」居,避免帶有貶抑字眼,以符人權思潮。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6/04/08 修正版本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予放寬累進處遇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日數,以強化外役監受刑人保持善行之優遇制度,俾利更生。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中「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核備」,究屬「核定」或「備查」語意不明,衡酌現行實務上均以備查處理,爰修正為「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