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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69/11/14 修正版本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已適用累進處遇,其殘餘刑期在九個月以上者。
二、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
三、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四、身體健康,行狀善良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因故解送其他監獄時亦同。
8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受刑人遴選至外役監之實務作業需一段時間,將「三個月」修正為「二個月」再加上遴選作業時間,業已入監滿三個月,並不違背憲法意旨,且可鼓勵短期自由受刑人悛悔向善。
第五條
原條文 69/11/14 修正版本
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法務部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除犯叛亂及匪諜之罪者外,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其未編級者,並比照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縮短刑期。
8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改以刑期為遴選資格之基準,因此刪除「除犯內亂及外患之罪者外」數字。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9/11/14 修正版本
外役監之管理、警衛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8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警衛」兩字為老舊用語,爰修正為「戒護」兩字。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9/11/14 修正版本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8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修正後,已將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納入遴選範圍,但依規定該類受刑人不予編級,為照顧該類受刑人之權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其餘未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9/11/14 修正版本
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記過或記大過。
三、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8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受刑人懲罰之種類,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並無「記過或記大過」之規定,本法予以配合修正,爰刪除第二款之規定。並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69/11/14 修正版本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遇有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8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受刑人遇有親屬喪亡得准返家探視親屬之規定,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六之一,已增列「祖父母」,第二項爰配合修正,增列「祖父母」,以彰人倫,並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準用規定尚欠明確,爰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條文文字酌作修正,並給列為第三項。而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是否犯有脫逃罪,並非以理由是否正當為構成要件,應以故意為限,爰於第三項增列「其故意者」四字,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