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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63/06/14 全文修正版本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逾六個月,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
二、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
三、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四、身體健康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其因故解送其他監獄時亦同。
67/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對象,因現行條文限制過嚴,以致偶發犯、過失犯及其他惡性不深之受刑人不能適時接受外役監之開放處遇。且根據實際經驗,因偶發犯或過失犯等判刑之受刑人,於進入普通監獄後,如有三個月期間之調查及考核,已可決定其可否適應外役監之管教處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執行已逾六個月」,修正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將「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修正為「已適用累進處遇」,以擴大遴選範圍,增強外役監之功能。
二、依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各監獄之受刑人數統計,如按現行條文規定,其符合遴選對象者僅三三八人;如按本條第一款修正條文,則能選送外役監者可達九四七人。
三、本條第二項不予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3/06/14 全文修正版本
受刑人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後,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三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三日。
二、第二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六日。
三、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每月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並通知本人。其累進處遇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67/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一般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係按曆月計算,每執行一個月,對受刑人之考核成績符合法定標準者,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並每月辦理一次,其實際作業至為簡便,且不易導致錯誤,爰參酌修正第十四修第一項,明定外役監縮短刑期自到監之翌月辦理,以資劃一,並減少處理上之錯誤。
二、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關於一般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之最低縮短日數二日之規定並配合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將第四級之受刑人列入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範圍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四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原第一款以次遞改其款次。又第三級受刑人現行規定為每月縮短刑期三日,係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其一年中可縮短之刑期共為四十日。現改按曆月計算及先執行後縮短,乃改定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並酌增其縮短之時日。
三、第二級之受刑人,現行規定每月縮短刑期為六日,一年可縮短之刑期九十一日,為配合改按曆月計算及先執行後縮短,並酌增其縮短之時日,爰修正為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之受刑人現行規定每月縮短刑期為十日,一年可縮短刑期一百八十二日,為配合按曆月計算及先執行後縮短,並酌增其縮短之時日,爰修正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五、本條第三項不予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3/06/14 全文修正版本
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僅回復當月縮短之日數;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通知本人,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
67/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受刑人應否縮短刑期,應依其當月之考核結果而定,受刑人當月如有不守規律之情形,則當月不予縮短刑期。爰將本條第一項前段「回復當月縮短之日數」一語,修正為「當月不縮短刑期」。
二、本條第二項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