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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地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並應呈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公會除左列事項外,不得提議或決議:
一、法律、命令及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二、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檢察官或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所諮詢之事項。
三、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或律師共同利益,建議於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檢察官或社會行政主管官署之事項。
一、法律、命令及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二、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檢察官或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所諮詢之事項。
三、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或律師共同利益,建議於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檢察官或社會行政主管官署之事項。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派員監督。
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蒞會;其他會議開會時得蒞會,並查閱議事錄。
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蒞會;其他會議開會時得蒞會,並查閱議事錄。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亦得為之。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亦得為之。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分別層轉內政部及司法行政部備案。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分別層轉內政部及司法行政部備案。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置事務所,並報告法院。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任何類似之名目。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恐嚇之啟事。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不得與執行職務區域內之司法人員往還酬應。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一、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該首席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送請懲戒,首席檢察官應即轉送。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送請懲戒,首席檢察官應即轉送。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及推事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被懲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庭長、推事各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司法行政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司法行政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司法行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司法行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時,應用中國語言,所呈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條
原條文
62/05/25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詳細程序,由司法行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詳細程序,由司法行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70/12/24 全文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