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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61/12/29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62/05/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失之過寬,為加強律師素質,爰予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前段並刪除後段。
三、第四款為配合第二款文字,爰予修正。
四、刪除第五款。
二、修正第三款前段並刪除後段。
三、第四款為配合第二款文字,爰予修正。
四、刪除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