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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45/04/10 制定版本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薦任職以下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之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司法警察。
56/12/26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