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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惟少年矯正學校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應適用其規定(如: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編制,適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
第二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爰參考教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第三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並詳列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名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學校之定義。
二、考量少年矯正學校特殊性,增訂第三項,明定得不適用本法之範圍: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少年矯正學校皆已編制專業輔導人力,逕由法務部矯正署辦理人力統籌規劃、輔導政策研擬、研習督導及經費編列事宜。
(二)本法第五條: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條設置少年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學生輔導諮詢會任務可由該委員會執行,在既有架構下增賦組織職能。
(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家長代表之規定:少年矯正學校學生係由少年法院裁定入校,非來自單一縣市,考量其家庭特殊性,爰不適用家長代表之規定。
第四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原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提供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三)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三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範圍,擴及個人及系統,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提供輔導諮商、資源轉介服務。
(四)第六款修正移列第四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參與學校研擬輔導計畫,協助師生安定身心,連結社區資源提供直接、間接服務及相關諮詢,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及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五款修正移列第六款,修正為系統整合之個案會議,實務上需於會議中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學生所需各系統之協助。
(七)第七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處遇成效」。
(八)原第八款任務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二款,爰予刪除。
(九)第九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由學校直接督導,惟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亦兼具輔導教師支持網絡之功能,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括辦理專輔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專業增能及研習工作之規劃,提供主管機關協助,爰酌作文字修正。
(十)第十款修正移列第九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修正移列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組織成員,並考量輔導諮商中心主管人員應具有輔導專業知能,有效領導輔導諮商中心之運作,爰明定輔諮中心主管應由「具輔導專業專長者」擔任。本項「具輔導專業專長者」係指本法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及經遴選具一定資格之「輔導主任」為限,相關遴選資格於授權子法中定之。
四、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人員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將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五、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得為協助主管機關進行學生專業輔導服務工作之常態性任務編組,亦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使其法制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經費應由主管機關單獨列出,以利其專屬使用,其組織層級宜與各科室平行。有關與業務科室之分工,請主管機關妥善協調,俾利專業運作,併予說明。
六、增訂第五項,為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提升專業及任職意願,同時提供學生完備之輔導諮商管道,各級主管機關皆應寬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符本項意旨。
第五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定明委員組成: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委員調整為八類,且委員成員須涵蓋各類人員。第一款相關專業人員已包括原規定有實際從事學生輔導經驗之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並將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第二款明定為前款以外之相關學者專家,包括職能治療、教育、輔導、心理、犯罪防治或藝術治療等相關學者、專家。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遇性輔導係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情形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第五款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又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以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之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與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殊教育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殊教育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增列第七款學生代表。
(四)又因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為委員類別,爰刪除原「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29 修正版本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具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對未成年學生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經該學生同意,並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該學生有輔導諮商需求,為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執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爰增訂第一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應尊重其表達意見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輔導諮商權益,依據衛生福利部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衛部心字第一一一一七六○六○五號函,該函釋敘明「服務對象為未成年之學生,若法定代理人之決定已影響其最佳利益,且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以學生輔導法、兒童權利公約及兒少法優先作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排除學生學習困擾及維持與促進學生身心健康之最佳利益,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尚無不可,但仍應取得兒少同意」,爰於第三項增訂相關文字。
第六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依據學生輔導需求同時或累進進行。
(三)原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四)第二款所稱有個別化輔導需求學生,泛指人際困擾、師生關係、家庭困擾、自我探索(性別認同)、情緒困擾、生活壓力、創傷反應、自我傷害、性別議題、脆弱家庭、兒少保護議題、學習困擾、生涯輔導、偏差行為、網路沉迷、中離(輟)拒學、藥物濫用及精神疾患等類別。
(五)行為偏差由原處遇性輔導增列至介入性輔導階段,以早期發現並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六)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自主權之精神,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三、為考量緊急個案之輔導需求急迫性,爰增訂第三項,敘明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會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召開專案或個案會議評估確有必要後,得轉介處遇性輔導,以確保緊急個案處理之時效及機制明確化。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29 修正版本
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
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針對前項學生之個別特性,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輔導教師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專業輔導人員、學生家長或學生本人參與。
專科以上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學生本人或學生家長參與。
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學校教職員工均應於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中已有相關規範,惟學校輔導實務上,跨處室之間有時仍見統合力量不足、各行其事情形,輔導成效難以彰顯,爰提高相關規定至法律位階加以規範,未來並配合加強校長及主任輔導專業知能,以發揮以學校整體支持學生輔導工作之功能。
第七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強化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並敘明三級輔導相關措施應以本法第六條所定義之三級輔導。
三、修正第三項,學生心理健康為新興重要議題,爰將「自我傷害」樣態列入,責成學校對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各類學生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四、修正第四項,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結合之單位增列「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及少年輔導委員會」,以配合各類學生需求,引進所需輔導資源。
第九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有相關規範;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另學生輔導所接觸學生個人資料,多涉個人隱私,為確保學生個人資料安全,維護學生權益,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臻完備。
三、為強化學校輔導專業,增訂第三項,學校輔導主管宜由具輔導專業專長者優先任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專業專長」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三。
第十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因應學生輔導需求日趨提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以滿足學生輔導需求。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實務現況,並列為序文。
(三)原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原第一項後段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致生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因未達五十五班以上而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之情形,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五)原第二項移列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三、增列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復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上開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四、現行專輔人員依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學校達五十五班及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達二十校之基準配置,一百十一年度應聘總人數為五百七十九人;依修正後專輔人員配置標準,一百十一年度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總數達七百二十三人(學生基數五千人)至七百八十一人(學生基數四千五百人),已較現行總數多出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修正後配置已有足夠之員額,併予說明。
五、第三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置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宜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後段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對於人數較多之大型學校,宜優先派駐專業輔導人員,以維持大型學校學生輔導工作穩定發展。
六、原第四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以符實際。
七、原第四項後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增列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項。
八、原第五項修正移列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二級或三級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應置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依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得以兼任折抵,併予說明。
九、原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29 修正版本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至少每七人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應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專業能力養成與服務品質把關不可或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雖有關於設置督導人員相關規定,惟各地落實狀況不一。為提升專輔人員專業能力養成及品質把關,爰增訂本條,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之。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及身分區分,第一項修正為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敘明其輔導職責,以期學校教師落實第一線輔導工作,主動與輔導單位資源連結。
二、第二項為原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職責予以明定,強調校園輔導工作之合作模式,確實作為校內外體制之合作及資源整合機制之角色。
三、第三項為原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針對學校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職責予以明定,發揮輔導系統合作之加成效益。
四、第四項為原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尚包括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五、增訂第五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六、第六項為原第三項修正移列,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或輔導相關人員」文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育階段之法律,爰增訂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及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文字。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又為與第三項用詞一致,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增列教職員為學校需定期辦理輔導知能研習之對象。
三、原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主任、組長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因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事項,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原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另參照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第四項規範為訓練及進修之最低時數,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訂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爰定明得以研習、工作坊、專業督導、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原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列校長及教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原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考量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03/10/28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13/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說明如下:
(一)考量矯正學校納入適用,需規劃相關配套機制,作為少年矯正學校納入適用之彈性時間,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自本次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為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期程,以順利銜接聘約;另亦需提供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遴聘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人員所需時間,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
三、至本次修正之其他條文,則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