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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原條文 113/12/13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出資經營運動團隊之隊伍數量應注意性別比例平等原則。
114/07/08 修正版本
第七條之二
原條文 113/12/13 修正版本
為健全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相關賽事之運動員工會或團體成立。
前項運動員工會或團體之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4/07/08 修正版本
第七條之三
原條文 113/12/13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並推動防治運動賭博政策,輔導職業與業餘運動員團體建立防治運動賭博之信託基金機制及辦理法治教育。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及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運動競技賽事範圍如下:
一、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運動賽事。
二、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企業聯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與運動產業發展有關之重要運動競技賽事。
114/07/08 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113/12/13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14/07/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增訂運動科技(Sport Technology),所謂運動科技係指以運動為本體,藉由將IoT、DataTech、雲端、AI、5G等數位技術結合運動器材、感測裝置等,為運動創造新的價值、提升運動體驗。簡言之,運動科技是利用先進技術結合器材、裝置和軟體等,協助職業/業餘/一般運動者達到更好的運動表現,或讓賽事觀賞者藉數位技術獲得更佳的觀賽體驗者,均屬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以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13/12/13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114/07/08 修正版本
說明
原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僅有融資輔導措施,因應運動部成立並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有協助引進資金投資運動產業,以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之必要,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文創法)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參考文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管道,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促進運動產業發展。
二、參考文創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
三、參考文創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投資運動產業之審核、撥款機制及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113/12/13 修正版本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公開販售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將該運動賽事或活動無票面金額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無票面金額票券區域對照所應販售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將全面或部分免費入場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券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4/07/08 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13/12/13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14/07/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明定營利事業捐贈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事項除第一項得以費用列支捐贈之實施方式外,增列第六款之認可方式及賽事範圍,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113/12/13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培養支援運動員,得設置專戶,辦理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14/07/08 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之二
原條文 113/12/13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114/07/08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