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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106/11/07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在中央體為教育主管機關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一、明確指稱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並新增地方主管機關。
二、原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惟國民體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二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不同,可能會產生扞格,爰以修正。
二、原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惟國民體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二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不同,可能會產生扞格,爰以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場館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表演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旅遊業。
六、運動表演電子競技業。
七、職業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經紀、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九、運動傳播媒體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三一、運動博弈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四二、運動旅遊保健業。
十五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場館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表演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旅遊業。
六、運動表演電子競技業。
七、職業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經紀、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九、運動傳播媒體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三一、運動博弈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四二、運動旅遊保健業。
十五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運動產業方興未艾,但因運動產業範圍廣泛、種類繁多,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與先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觀光及運動休閒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內容,爰於第一項將運動產業範疇重新整理。
二、另為免遺漏,於第一項第十三款以概括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合於本條例之運動產業之權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另為免遺漏,於第一項第十三款以概括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合於本條例之運動產業之權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106/11/07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定期公告之。
說明
一、運動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體育署、經濟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等部會機關,為使運動產業發展政策有效推動,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產業發展方向及計畫。
二、修正第二項為:「……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二、修正第二項為:「……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第七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計畫進行投資,其設置條股份比例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現行部分國內公家所設立之財團法人有營運成效不彰之情形,為避免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後卻又無法符合實際運動產業之需求,爰修正刪除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之規範。
二、新增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政策或計畫投資運動產業,其投資之規範與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新增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政策或計畫投資運動產業,其投資之規範與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法人化與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產品或服務之推廣及宣導。
四、運動場館設施之興建與營運。
五、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六、運動團體之發展。
七、產學合作之推動。
八、運動賽會之舉辦。
九、引進國外受歡迎的運動服務商品及創新營運模式。
十、健全經紀人制度。
十一、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十二、運用資訊科技。
十三、促進投資招商。
十四、事業互助合作。
十五、市場拓展。
十六、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七、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八、產業群聚。
十九、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二十、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二十一、協助活化固有優良傳統體育及特定族群體育活動。
二十二、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二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運動產業創新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法人化與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產品或服務之推廣及宣導。
四、運動場館設施之興建與營運。
五、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六、運動團體之發展。
七、產學合作之推動。
八、運動賽會之舉辦。
九、引進國外受歡迎的運動服務商品及創新營運模式。
十、健全經紀人制度。
十一、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十二、運用資訊科技。
十三、促進投資招商。
十四、事業互助合作。
十五、市場拓展。
十六、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七、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八、產業群聚。
十九、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二十、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二十一、協助活化固有優良傳統體育及特定族群體育活動。
二十二、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二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運動產業創新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法人化與相關稅籍登記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產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牌。
三、辦理運動產品或服務之推廣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宣輔導。
四、培植運動場館設施之興建與營運。
五、培訓產業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六、運動團體之發展。
七五、建立產學業媒合作之推動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八六、運動賽會之舉辦。
九、引進國外受歡迎的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商品及創新營運模式。
十、健全經紀人制度。
十一、質或提升經營管理能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十二七、提供運用資訊科技。
十三、促進投資招商。
十四、事動產業互助合作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十五八、市場拓展。
十六、提升重大國際合作及交流賽事之觀賞人口。
十七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八、產業群聚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九、蒐集產業及市場整合地方資訊。
二十、智慧財源推動運動產權保護及運用業發展。
二十一、協助活化固有優良傳統體育及特定族群體育活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二十二、參與或觀賞推展運動賽事或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之消費支出。
二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促進運動產業創新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法人化與相關稅籍登記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產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牌。
三、辦理運動產品或服務之推廣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宣輔導。
四、培植運動場館設施之興建與營運。
五、培訓產業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六、運動團體之發展。
七五、建立產學業媒合作之推動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八六、運動賽會之舉辦。
九、引進國外受歡迎的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商品及創新營運模式。
十、健全經紀人制度。
十一、質或提升經營管理能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十二七、提供運用資訊科技。
十三、促進投資招商。
十四、事動產業互助合作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十五八、市場拓展。
十六、提升重大國際合作及交流賽事之觀賞人口。
十七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八、產業群聚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九、蒐集產業及市場整合地方資訊。
二十、智慧財源推動運動產權保護及運用業發展。
二十一、協助活化固有優良傳統體育及特定族群體育活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二十二、參與或觀賞推展運動賽事或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之消費支出。
二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促進運動產業創新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共二十三款過於零碎,重新檢討,俾能有效扶植產業,始能提高其市場規模,爰修正整併為十三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為避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導致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並避免資源之重複設置,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共二十三款過於零碎,重新檢討,俾能有效扶植產業,始能提高其市場規模,爰修正整併為十三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為避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導致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並避免資源之重複設置,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第九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106/11/07 修正版本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才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才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運動事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訓外,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開設相關學程培訓運動事業人才。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運動專業人才修正為體育專業人員,而依據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所稱之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員、國民體能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運動教練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並未包含運動事業人才之範疇,爰新增運動事業人才,以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開設興辦相關課程及活動。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運動專業人才修正為體育專業人員,而依據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所稱之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員、國民體能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運動教練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並未包含運動事業人才之範疇,爰新增運動事業人才,以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開設興辦相關課程及活動。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補助或輔導民間機關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補助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關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補助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修正第一項,為使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能與國際接軌,進而提升我國運動產業人才之專業能力,達成本國發展產業之目標,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積極辦理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事宜。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106/11/07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公益性民間體育運動及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運動產業聚落園區,並訂定相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措施優先給予必要之輔導公益性民間體育運動及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補助、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獎勵。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輔導、補助、獎勵之劃設對象、土地開發資格條件、租售審核基準、委託經營申請程序及管理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輔導、補助、獎勵之劃設對象、土地開發資格條件、租售審核基準、委託經營申請程序及管理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調整體育團體等文字。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各級政府都應提供資源協助運動賽事之辦理,惟辦法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原條文刪除。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經營管理良好之運動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運動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原條文刪除。
第二十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二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配合專科學校法103年6月18日修正發布,爰修正為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二、有關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得依法應聘教職乙節,考量現行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有相關規定,尚無另定辦法之需要。
二、有關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得依法應聘教職乙節,考量現行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有相關規定,尚無另定辦法之需要。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106/11/07 修正版本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11/07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培養支援運動員,得設置專戶,辦理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0/06/13 制定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新增修正條文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