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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
前項所稱歲入淨額為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100/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施行及施行前之推動工作,需有穩定之教育財源,一百年度至一百零九年度所需經費每年度預計二百至三百億餘元,約與近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由百分之二十一點五提高至百分之二十二點五,成長百分之一所增加之金額二百億餘元相當,爰修正第二項,提高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百分之一之教育經費預算,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四、原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之一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一點五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100/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提高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法定下限至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爰修正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算定之金額。
第四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優先編列國民教育經費。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教育績效優良者,或國民教育經費支出占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決算歲出比重成長較高者,於分配特定教育補助時,應提撥相當數額獎勵之。
100/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提供地方政府依法開徵附加稅捐,籌措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誘因,爰增修第二項。
第十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應衡酌各地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類別、規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質指標、學生單位成本或其他影響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訂教育經費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各級政府年度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並參照各級政府財政能力,計算各級政府應分擔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編列年度預算。各級政府編列之教育預算數額不得低於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
中央政府應就第一項計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經費基本需求,扣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擔數額後之差額,編列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般教育補助預算。
100/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四項、第五項,以防堵地方政府挪用教育經費補助款或採取消極措施減少人事費用。
二、增列第六項,提供地方政府依法開徵附加稅捐,籌措國民教育經費之誘因,以免因有新增財源,其應分擔數額也因此增加,導致地方政府怠於自籌財源。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依法編列預算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100/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明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為基金別預算,必須將賸餘滾存,確保十二年國教經費專款專用,使國家教育資源獲致最高效益。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地方政府所屬學校得設置校務發展基金,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100/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避免預算體制紊亂,學校預算仍宜由主管機關統一處理,爰照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100/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