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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
原條文 98/11/06 修正版本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99/1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已明定,涉及性侵害行為教師,其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但由於同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教師停聘期間仍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顯然有失社會公義,業已引發諸多輿論之批評,係因涉及性侵行為而被停聘調查之教師惡行重大,且可能涉及犯罪對象是同校中絕對弱勢之學生,該類教師停聘調查期間若仍支予薪給,不僅受害學生及其家長情何以堪,亦有變相支持該等教師之虞,而有礙社會觀瞻。爰修正為該類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惟若案經調查後無此事實並依法回復聘任者,則予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二、至於教師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應非停聘原因消滅後復聘及補發本薪之對象,爰依立法旨意,將條文內容酌作修正,以求明確並符法制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