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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5/05/05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使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等權益取得法源依據。
二、使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等權益取得法源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