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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
91/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行政程序施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專任教師之定義移列至本法。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91/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之條件移列納入第一項。
第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24 修正版本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有關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相關程序移列至本法。
第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24 修正版本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有關教師停聘期間職缺之處理移列至本法。
第十四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24 修正版本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定停聘教師薪給相關事項修正移列至本法。
第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24 修正版本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保障教師優先介聘事項,移列至本法。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91/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導師對學生之學業、生活等方面之輔導,扮演重要之角色,惟各級學校導師制度實施以來,謹依教育部所訂「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辦理,欠缺法源依據,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九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款次遞移。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列訂定教師擔任導師實施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24 修正版本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部對於教師各類假別之核給並未訂有統一規定,僅該部函頒有「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又各縣(市)政府依職權另訂有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為落實公教分途之政策,並使各級學校在適用上有同一標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授權教育部訂定教師請假規則。
第三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24 修正版本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立學校校長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如其因行政職務之事項認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管理不當時,尚乏申訴管道請求救濟,似有違「有權利就有救濟」之法理。茲因校長為教育人員,其人事管理制度大致均比照學校教師辦理,原依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七)人???字第八七一○二四○四號函釋,校長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