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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4/07/13 制定版本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之專業及技術科目教師之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軍訓護理教師從事實護理教學課程,卻礙於法令規章,並無任何法源依據使其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導致軍訓護理教師雖在師資培育法的配套措施下,仍無法與其他教師享有相同的進修機會,更遑論被納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對軍訓護理教師權益影響甚大,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與專業、技術科目教師之資格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