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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原條文 91/06/20 修正版本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93/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其員額編制之訂定及其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