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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將「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進修等方式為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授權教育部會同法務部等機關訂定在監、隨營補習或進修教育之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於第三項規定授權教育部訂定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進修學校之學生,不得申請緩徵。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推廣終身教育,避免高中、高職進修學校學生學業中斷,並配合兵役政策,修正為「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及學校所置校務主任取得法源依據,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授權訂定短期補習班招收外國人之招生及管理辦法之內容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