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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明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