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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86/04/29 修正版本
補習教育法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補習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增進生產能力,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補習教育」修正為「補習及進修教育」,以增列正面、積極之進修意義。
二、「增進生產能力」等字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中央為教育部;省(市)為省(市)教育廳(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各層級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依一般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補習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補習教育」修正為「補習及進修」教育,以增列正面、積極之進修意義。
二、「進修補習」教育:刪除「補習」兩字,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第五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進修補習教育,由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實施之。進修補習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大學進修補習學校三級。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各相當於同性質之學校,其修業年限均不得少於同性質、同等級之學校。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進修補習教育」修正為「進修教育」,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二、原條文末段關於進修學校相當於同性質學校及其修業年限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有相關明文,故予刪除。
三、「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之規定,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四、增列第二項,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第七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除由同級以上學校附設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亦得設立;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之附設,應以專科以上學校為限;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設立進修補習學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將所定「進修補習」教育之「補習」兩字刪除,予以更積極之急義。
三、將「特別補習」修正為「在監補習」,俾明確易懂;「勞工補習」已由相關單位辦理,故予以刪除;另配合進修教育,增列「進修」等方式為之。
四、配合一般體例,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主管部會」修正為「相關主管機關」。
第八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教育,得視需要依特別補習、勞工補習、隨營補習等方式達成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教育部與各主管部會會同訂定辦法實施之。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進修補習」教育之「補習」兩字刪除,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配合一般體例,「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九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補習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補習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設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於縣(市)者,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育部備案。
三、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由教育部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管理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教學內容,僅作原則性規定,使更具彈性。
四、為使每科教學總時數及修業期限更彈性化,故將本條末段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教學內容,以同級、同類學校之主要科目為準。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不得少於同級、同類學校課程標準內總時數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意義。
三、配合一般體例,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等教學方式辦理;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補習及進修教育」,以涵括短期補習教育。
二、補習及進修教育以各種方式施教已具共識,亦無須另訂辦決,故刪除「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前項之甄試、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的意義。
二、第二項後段增列「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等字。
三、刪除第三項所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甄試、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辦法之規定。
四、配合一般體例,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者,准予結業,並由學校給予結業證明書。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進修學校係鼓勵社會人士在工作之除,仍能不斷地進修學習,故明定不得申請緩?。
三、本條係由補習教育規程第二十五條改列而來。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試驗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其在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結業者,並得以同等學力入學與原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高一級學校。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現行法第十六條規定,結業生另需參加資格考驗(形同畢業考),及格者,始給予資格證明書。惟社會變遷,應代以多元之考核方式
,避免一試定終生之壓力,使學生更能專注於平時課業,乃明定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畢業資格,以加強平時考核,取代資格考驗。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國民補習學校結業生,由學校舉行資格考驗;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生,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資格考驗,及格者給予資格證明書;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刪除結業生以同等學力入學其他學校之規定,並將「試驗及格」修正為「成績及格」。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配合原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各級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之人員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或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做文字修正。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將職員之進用規定更具體化。
四、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係由各校附設,故刪除「單獨設立者」之規定。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師,由校長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聘派。單獨設立者,其教職員以專任為原則。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資格考驗」之刪除,將「試驗及格」修正為「成績及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其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刪除條文後段「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等字。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組)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短期補習斑設立等之管理規則,改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故本條不再規定,爰修正之。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各類補習班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所定「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私立補習班之罰則部分,改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故刪。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補習教育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推動國際化政策,增列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私立補習班,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其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補習班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四十三條等規定。惟關於罰則部分,不宜採準用方式,故明定補習班相關處罰,不再準用私立學校法。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補習班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四十三條等規定。惟關於罰則部分,不宜採準用方式,故明定補習班相關處罰,不再準用私立學校法。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補習及進修學校係均附設,故為使本法修正施行前單獨設立之補習及進修學校仍有所遵循,爰增訂之。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依一般體例,將「補習教育規程」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
三、配合一般體例,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