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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法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以補充應用知識,提高學業程度傳授實用技術,增進生產能力為目的。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分普通補習學校及職業補習學校,各依其所補習科目或採用教材之程度分初中高三級,初級補習學校相當於中心國民學校之高級部,中級補習學校相當於初級中等學校,高級補習學校相當於高級中等學校。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由公立學校教育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省市縣政府或私人亦得設立之。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係省或院轄市設立者,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請教育部備案,其餘呈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呈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上課得採用按日制,或間日制,採用按日制者,每日上課時間不得少於兩小時,採用間日制者,每日上課時間不得少於三小時。
補習學校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不得少於同級正式學校課程標準內規定總時數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業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
補習學校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不得少於同級正式學校課程標準內規定總時數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業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學生修業完畢經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與及格證書。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正式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經試驗及格者,得以同等學力投考正式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其已在各級補習學校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並得以同等學力投考與原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正式學校。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正式學校相當各種主要科目,經試驗及格者,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考驗,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考驗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與資格證明書,證明其具有同級正式學校畢業同等之資格。
前項考驗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與資格證明書,證明其具有同級正式學校畢業同等之資格。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各級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置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校務。
公立學校教育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補習學校之校長或主任,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公立學校教育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補習學校之校長或主任,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教員由校長或主任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以專任為原則,職員由校長或主任任用。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不收學費,但得酌收講義費,職業補習學校並得酌收實習費,均須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公立或已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補習科目,選取合格學生,其修業完畢經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與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補習學校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33/09/20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生,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資格考驗。及格者給予資格證明書,證明其具有同級、同類學校畢業同等之資格;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或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或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師,由校長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以專任為原則,職員由校長聘派。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其經同級學校入學試驗錄取者,最近四年內所修之學分,如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組)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各類補習班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補習教育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私立補習班,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其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私立補習班,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其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5/06/2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