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說明
一、本條係明定幼稚教育之宗旨,藉示本法之基本精神。
二、各級教育之立法,第一條宗旨均敍明該級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二、各級教育之立法,第一條宗旨均敍明該級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
說明
一、本條係規定幼稚教育之定義,並表明其教育對象及教育機構。
二、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為適合接受幼稚教育之階段。
二、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為適合接受幼稚教育之階段。
第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說明
本條規定幼稚園教育之重心,以為編訂課程標準及施教之依據。
第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說明
一、本條規定幼稚園分公立與私立。
二、公立幼稚園有下列三種:(1)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者。(2)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3)師資培育機構設立者。
二、公立幼稚園有下列三種:(1)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者。(2)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3)師資培育機構設立者。
第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係參照現行幼稚園設備標準,規定幼稚園之基本條件。
二、各級學校設備標準均由教育部訂定,幼稚園設備標準仍宜由教育部訂定。
二、各級學校設備標準均由教育部訂定,幼稚園設備標準仍宜由教育部訂定。
第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說明
一、本條係規定幼稚園之設立程序。
二、明定私立幼稚園擬具之籌設事項,以求完備。
三、明定私立幼稚園設立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標準。
二、明定私立幼稚園擬具之籌設事項,以求完備。
三、明定私立幼稚園設立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標準。
第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說明
一、本條規定對充任幼稚園董事或負責人資格限制。
二、本條仿照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研訂之。
二、本條仿照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研訂之。
第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說明
幼稚園受教兒童年齡幼小,需個別照顧及指導之事項甚多,故明定每班以不超過三十人為限。
第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學校、機關、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說明
一、本條規定幼稚園應置園長一人。
二、園長理應專任,但為顧及部分學校、機關、團體附設幼稚園可能只設一班,故以但書規定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二、園長理應專任,但為顧及部分學校、機關、團體附設幼稚園可能只設一班,故以但書規定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第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說明
一、本條規定幼稚園園長之遴用遴聘報備事項。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聘。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聘請合格人員擔任,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函請幼稚園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私立幼稚園已組設董事會者,其園長由董事會聘任,未組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聘任,均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聘。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聘請合格人員擔任,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函請幼稚園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私立幼稚園已組設董事會者,其園長由董事會聘任,未組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聘任,均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說明
一、直轄市或縣(市)立幼稚園教師與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教師比照國民教育法國民小學教師派任之規定辦理。
二、師資培育機構附設幼稚園之教師採聘任制,由校長聘任。
三、私立幼稚園之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備,以提高教師素質。
二、師資培育機構附設幼稚園之教師採聘任制,由校長聘任。
三、私立幼稚園之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備,以提高教師素質。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說明
一、為提高幼稚園之教育水準,並促進其健全發展,其園長及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最為適宜,惟目前畢業人數有限,且為顧及在職人員,爰規定專科、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有關幼稚教育學科及學分者及已依規定取得資格之在職人員亦得擔任。
二、目前幼稚園師資由師專負責培育,各師專設有幼稚師資科,為培育幼稚園教師之主流。
二、目前幼稚園師資由師專負責培育,各師專設有幼稚師資科,為培育幼稚園教師之主流。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說明
一、目前公立幼稚園編制內之合格教師職員均已比照國民小學教師及職員參加公保及免納所得稅,爰依照現制,明定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二、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及職員之待遇福利等,應予制度化、合理化,爰規定各私立幼稚園應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
三、明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園長、教師、職員均可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二、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及職員之待遇福利等,應予制度化、合理化,爰規定各私立幼稚園應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
三、明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園長、教師、職員均可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第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私立幼稚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說明
為鼓勵私人辦好幼稚園,本法特規定成績卓著者應予獎勵。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說明
幼稚園為教育機構,應比照各級學校辦理。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教學使用之圖書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進口。
說明
幼稚園為教育機構,應比照各級學校辦理。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說明
幼稚園收費標準現由省(市)教育廳(局)協調訂定,爰參照現況予以明定。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者,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說明
本條規定幼稚園應注意交通安全。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止。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止。
說明
本條規定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情節較輕者之處分。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說明
一、本條規定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情節較重之處分。
二、私立幼稚園經組設董事會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如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或經處分仍不改善,除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外,尚須辦理財團法人解散登記,爰予明定,以利執行。
二、私立幼稚園經組設董事會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如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或經處分仍不改善,除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外,尚須辦理財團法人解散登記,爰予明定,以利執行。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為確保幼稚教育之健全,爰列舉應予嚴禁之事項,並明定對違規行為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二、為加重負責人之監督義務,規定園長、教師、職員之違規行為,負責人亦應處以罰鍰。
二、為加重負責人之監督義務,規定園長、教師、職員之違規行為,負責人亦應處以罰鍰。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為禁止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及貫徹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處分之執行,明定違規幼稚園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予以取締,並處負責人一定金額之罰鍰。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本條規定處罰鍰逾期不繳者,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10/23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