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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為使用視聽傳播媒介方式辦理成人進修及繼續教育,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法律之制定,原無需引據另一法律作為依據,爰刪除原條文中有關大學法授權之法源規定。
二、另原條文末段有關本條例與其他法令適用順序之規定,因未指明特定之其他法律為何,且本條例有應適用其他法律之相關事項,均已於個別條文中直接明定,爰予刪除。
三、為配合第十四條,放寬空中大學公開招生錄取全修生之年齡為未滿二十歲,並避免與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產生解釋上之疑義,爰將空中大學教育之對象由「成人」修正為「民眾」,以期明確。
四、空中大學設立目的在於運用傳播媒體實施遠距教學,辦理民眾進修及繼續教育,提供民眾彈性自主之學習管道,便於民眾自主安排時間在家或任何地點進行學習,實現教育機會均等之理想。又第四條業規範空中大學採多元媒體實施教學,爰酌修本條例之立法宗旨及目的。
二、另原條文末段有關本條例與其他法令適用順序之規定,因未指明特定之其他法律為何,且本條例有應適用其他法律之相關事項,均已於個別條文中直接明定,爰予刪除。
三、為配合第十四條,放寬空中大學公開招生錄取全修生之年齡為未滿二十歲,並避免與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產生解釋上之疑義,爰將空中大學教育之對象由「成人」修正為「民眾」,以期明確。
四、空中大學設立目的在於運用傳播媒體實施遠距教學,辦理民眾進修及繼續教育,提供民眾彈性自主之學習管道,便於民眾自主安排時間在家或任何地點進行學習,實現教育機會均等之理想。又第四條業規範空中大學採多元媒體實施教學,爰酌修本條例之立法宗旨及目的。
第三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分為國立及直轄市立。國立者,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設立之,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政府報請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依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採用多元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教學方式施教。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空中大學係採遠距教學,運用傳播媒體作為其教學方式,對空中大學遠距教學之成效影響甚大,係屬空中大學設置之重要事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空中大學採用多元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係指以電視、廣播、電腦、電傳視訊等一種或結合一種以上傳播媒體進行教學。」之規定,移列於條文規範,並因應資訊科技之進步,增列網際網路教學之方式。
第五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學生,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均不得申請兵役緩徵或儘後召集。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參考大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酌修原條文第一項內容,並定明空中大學校長之資格、產生方式、續聘及任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另有關增置副校長乙節,考量多年來空中教育不斷持續發展,目前國立空中大學學術單位已設有人文學系、社會科學系、商學系、公共行政學系、生活科學系、管理與資訊學系等六學系,並附設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全國亦有十三個學習指導中心;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亦設有法政學系、工商管理系、大眾傳播系、外國語文系、文化藝術系、科技管理系等六學系。此二所學校亦設教務處、教學媒體處、輔導處、研究處、秘書處、電算中心、圖書館、會計室、人事室等多個行政單位,學校組織已頗具規模,未來各校仍朝設立研究所方向努力,則組織規模將更為擴大,實宜比照一般大學校院設置副校長,俾襄助校長使各空中大學校務運作發展得以順利推動,爰參考大學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有關副校長之規定。
二、參考大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酌修原條文第一項內容,並定明空中大學校長之資格、產生方式、續聘及任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另有關增置副校長乙節,考量多年來空中教育不斷持續發展,目前國立空中大學學術單位已設有人文學系、社會科學系、商學系、公共行政學系、生活科學系、管理與資訊學系等六學系,並附設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全國亦有十三個學習指導中心;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亦設有法政學系、工商管理系、大眾傳播系、外國語文系、文化藝術系、科技管理系等六學系。此二所學校亦設教務處、教學媒體處、輔導處、研究處、秘書處、電算中心、圖書館、會計室、人事室等多個行政單位,學校組織已頗具規模,未來各校仍朝設立研究所方向努力,則組織規模將更為擴大,實宜比照一般大學校院設置副校長,俾襄助校長使各空中大學校務運作發展得以順利推動,爰參考大學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有關副校長之規定。
第六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全修生具有學籍,須年滿二十歲,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始得入學。
全修生每學年招生名額,應報請教育部核定。
選修生修滿四十學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其有第一項之同等學力。
全修生每學年招生名額,應報請教育部核定。
選修生修滿四十學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其有第一項之同等學力。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規定「教育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又為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將刪除進修學校之設立規定,回歸於各級學校法規定之,爰將原條文規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附設專科部」。另因目前國內各空中大學尚未成立研究所,又大多數先進國家之空中大學研究所僅設有碩士班,未設博士班,如日本、韓國、澳洲等國家。是以,國內應視空中大學開設碩士班之發展狀況、社會需求及國際發展趨勢,再行審慎研議空中大學研究所開設博士班之可能性,爰將原條文規定「得設研究所」修正為「得設研究所碩士班」。
三、參照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有關於學分學程及學位學程之定義、設立條件、設立程序及考核規定,以空中大學亦有設立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
四、為規範空中大學系、所及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停辦等相關事宜,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規定「教育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又為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將刪除進修學校之設立規定,回歸於各級學校法規定之,爰將原條文規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附設專科部」。另因目前國內各空中大學尚未成立研究所,又大多數先進國家之空中大學研究所僅設有碩士班,未設博士班,如日本、韓國、澳洲等國家。是以,國內應視空中大學開設碩士班之發展狀況、社會需求及國際發展趨勢,再行審慎研議空中大學研究所開設博士班之可能性,爰將原條文規定「得設研究所」修正為「得設研究所碩士班」。
三、參照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有關於學分學程及學位學程之定義、設立條件、設立程序及考核規定,以空中大學亦有設立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
四、為規範空中大學系、所及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停辦等相關事宜,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七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選修生不限學歷,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空中大學為辦理系務及學程事務,亦有設置各學系系主任及學位學程主任之必要,爰為前段規定;並參照專科學校法第十一條,於中段規定附設專科部各科置主任;另並參照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專科學校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爰於後段規定科、系主任及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方式,及其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二、依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空中大學為辦理系務及學程事務,亦有設置各學系系主任及學位學程主任之必要,爰為前段規定;並參照專科學校法第十一條,於中段規定附設專科部各科置主任;另並參照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專科學校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爰於後段規定科、系主任及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方式,及其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八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分設學系,並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
前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空中大學得報經教育部核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前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空中大學得報經教育部核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依大學法第十四條規定,各大學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有關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與其成員之資格、其他應遵行事項,則由各大學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爰整併原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有關空中大學各種行政單位之設置規定一併於本條規範,授權各空中大學依其規模與校務發展方式,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其行政單位或召開之各種會議。
二、依大學法第十四條規定,各大學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有關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與其成員之資格、其他應遵行事項,則由各大學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爰整併原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有關空中大學各種行政單位之設置規定一併於本條規範,授權各空中大學依其規模與校務發展方式,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其行政單位或召開之各種會議。
第九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採學分制。
全修生畢業應修學分總數,應不低於一般大學最低應修學分總數,並由空中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定。
全修生畢業應修學分總數,應不低於一般大學最低應修學分總數,並由空中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定。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移列,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規定,爰將主任名稱修正為中心主任,並增列學習指導中心主任之資格、任期等事項,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另做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是以,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應屬面授教師及輔導單位之工作範圍,無須另聘導師辦理,爰刪除原條文有關聘請專任或兼任導師若干人以負責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之規定,另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基於各級公立學校之間之校務自主精神及地位對等之原則,各校是否提供空中大學所需之空間及設施,作為學習指導中心,仍應尊重各校之意願,由雙方商議後定之,各級公立學校並無提供之義務,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另空中大學不應以擴充學校實體之設備建置為目標,其學習指導中心之設置應朝向與各大學進行合作方式為之,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各中心應備置教學設施之規定。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移列,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規定,爰將主任名稱修正為中心主任,並增列學習指導中心主任之資格、任期等事項,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另做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是以,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應屬面授教師及輔導單位之工作範圍,無須另聘導師辦理,爰刪除原條文有關聘請專任或兼任導師若干人以負責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之規定,另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基於各級公立學校之間之校務自主精神及地位對等之原則,各校是否提供空中大學所需之空間及設施,作為學習指導中心,仍應尊重各校之意願,由雙方商議後定之,各級公立學校並無提供之義務,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另空中大學不應以擴充學校實體之設備建置為目標,其學習指導中心之設置應朝向與各大學進行合作方式為之,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各中心應備置教學設施之規定。
第十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必修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為釐清空中大學校長與校務會議之權責,爰參照大學法第十五條之體例,將原條文中有關校務會議規定「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修正為「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增訂校務會議有關事項,於各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二、為釐清空中大學校長與校務會議之權責,爰參照大學法第十五條之體例,將原條文中有關校務會議規定「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修正為「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增訂校務會議有關事項,於各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為辦理推廣教育,得開設有關生活知能之實用課程供民眾修讀。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空中大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研究、輔導、服務及教學節目之規劃、製作等有關規定,由各空中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是以,空中大學專任教師職責與一般大學不盡相同,除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授課、研究及輔導外,尚須負責教學節目之規劃及製作(包含主講)等,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爰將有關空中大學專任教師職責之規定,移列於本條例規範,其有關規定並授權由各空中大學定之。
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空中大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研究、輔導、服務及教學節目之規劃、製作等有關規定,由各空中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是以,空中大學專任教師職責與一般大學不盡相同,除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授課、研究及輔導外,尚須負責教學節目之規劃及製作(包含主講)等,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爰將有關空中大學專任教師職責之規定,移列於本條例規範,其有關規定並授權由各空中大學定之。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不予補考。
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空中大學自我評鑑之設計,以空中大學各項自我評鑑內容雖因空中大學之性質而應與一般大學有所差異,惟評鑑項目應與一般大學別無二致,爰參採大學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教育部應定期對各大學進行評鑑,其評鑑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包括招生名額及停止招生等事項)之參考,爰參酌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彰顯空中大學教師教學評鑑之重要性,爰參酌大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列第三項有關空中大學應建立教師教學評鑑制度之規定。
二、有關空中大學自我評鑑之設計,以空中大學各項自我評鑑內容雖因空中大學之性質而應與一般大學有所差異,惟評鑑項目應與一般大學別無二致,爰參採大學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教育部應定期對各大學進行評鑑,其評鑑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包括招生名額及停止招生等事項)之參考,爰參酌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彰顯空中大學教師教學評鑑之重要性,爰參酌大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列第三項有關空中大學應建立教師教學評鑑制度之規定。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經考核成績及格,由空中大學發給畢業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學位。未修滿規定學分總數者,得就成績及格之科目,發給學分證明書。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因空中大學無修業年限,故其學生不論全修生或選修生,均不得申請緩徵或儘後召集,爰將規定空中大學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一節,移至第十四條,以符體例。
二、因空中大學無修業年限,故其學生不論全修生或選修生,均不得申請緩徵或儘後召集,爰將規定空中大學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一節,移至第十四條,以符體例。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選修生修畢所習科目,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書。其經公開招生錄取為全修生時,已取得學分之科目免予修習。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本條係規範空中大學全修生及選修生入學資格等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五條前段規定空中大學學生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一節移列為第一項;至原條文第五條後段已於第十三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空中大學採遠距教學,其教學方式不同於一般大學,便於投入職場之高中職畢業生繼續進修學習,放寬全修生之入學年齡,不僅增加空中大學之學生源,更能提供擬就業之高中職畢業生繼續進修之管道,提升勞動力素質;又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大學入學資格僅須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無年齡之限制規定,高中職畢業學生是否進入空中大學就讀,應屬於個人就升學方式之抉擇,是以,為保障教育基本法賦予之教育選擇權,提供擬就業高中職應屆畢業生就其所處條件及意願選擇受教途徑,爰將全修生規定「須年滿二十歲」一節,予以刪除。又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列修讀附設專科部副學士學位及研究所碩士學位之入學資格。
四、增列第三項有關同等學力認定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係規範選修生具全修生入學所需之高中同等學力資格;原條文第七條係規範選修生之入學資格,二者均有關選修生之入學資格,爰予整併,移列為第四項。另選修生制度係為提供未具高中學歷(力)之人修習大學教育程度之課程,未包括碩士學位課程,爰將選修生「得登記選修課程」修正為選修生「得登記選修副學士、學士課程」,以資明確。
六、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係有關全修生招生名額之規定,爰將其與有關空中大學之招生事項,整併移列為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二、本條係規範空中大學全修生及選修生入學資格等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五條前段規定空中大學學生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一節移列為第一項;至原條文第五條後段已於第十三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空中大學採遠距教學,其教學方式不同於一般大學,便於投入職場之高中職畢業生繼續進修學習,放寬全修生之入學年齡,不僅增加空中大學之學生源,更能提供擬就業之高中職畢業生繼續進修之管道,提升勞動力素質;又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大學入學資格僅須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無年齡之限制規定,高中職畢業學生是否進入空中大學就讀,應屬於個人就升學方式之抉擇,是以,為保障教育基本法賦予之教育選擇權,提供擬就業高中職應屆畢業生就其所處條件及意願選擇受教途徑,爰將全修生規定「須年滿二十歲」一節,予以刪除。又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列修讀附設專科部副學士學位及研究所碩士學位之入學資格。
四、增列第三項有關同等學力認定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係規範選修生具全修生入學所需之高中同等學力資格;原條文第七條係規範選修生之入學資格,二者均有關選修生之入學資格,爰予整併,移列為第四項。另選修生制度係為提供未具高中學歷(力)之人修習大學教育程度之課程,未包括碩士學位課程,爰將選修生「得登記選修課程」修正為選修生「得登記選修副學士、學士課程」,以資明確。
六、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係有關全修生招生名額之規定,爰將其與有關空中大學之招生事項,整併移列為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其產生方式依大學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空中大學辦理招生作業,應組成招生委員會,關於招生事項之相關規定由各空中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惟大學招生係屬高等教育之重要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爰將其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範全修生每學年招生名額應報教育部核定。惟因空中大學係採遠距教學方式辦理成人大學進修及繼續教育,招生人數多寡並不影響教學品質,且空中大學自八十六年即實施免試入學,鼓勵民眾參與大學進修教育,又依空中大學運作現況,亦難以於招生前預估招生人數,此外,空中大學定有各項考核機制,可管控全修生取得學位之數量,從而有關其修讀副學士及學士學位全修生名額宜採事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管制其招收修讀副學士及學士學位學生總量,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空中大學設置目的在辦理成人繼續教育,提供實用性課程,非著重在培養學術研究人才,有關空中大學招收修讀碩士之全修生名額,應比照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管控其招生總量,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空中大學辦理招生作業,應組成招生委員會,關於招生事項之相關規定由各空中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惟大學招生係屬高等教育之重要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爰將其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範全修生每學年招生名額應報教育部核定。惟因空中大學係採遠距教學方式辦理成人大學進修及繼續教育,招生人數多寡並不影響教學品質,且空中大學自八十六年即實施免試入學,鼓勵民眾參與大學進修教育,又依空中大學運作現況,亦難以於招生前預估招生人數,此外,空中大學定有各項考核機制,可管控全修生取得學位之數量,從而有關其修讀副學士及學士學位全修生名額宜採事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管制其招收修讀副學士及學士學位學生總量,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空中大學設置目的在辦理成人繼續教育,提供實用性課程,非著重在培養學術研究人才,有關空中大學招收修讀碩士之全修生名額,應比照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管控其招生總量,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教務處:註冊、課務、教材編撰及資料處理事項。
二、教學媒體處:教學設計與教學媒體之規劃、發展、製作及傳送事項。
三、輔導處:各學習指導中心之聯繫、協調及學生輔導事項。
四、研究處:教學改進、教學節目製作及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秘書處:計畫、公共關係、教材出版、發行、事務、文書及不屬其他各處之事項。
前項各處得分組辦事。
空中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圖書館、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教務處:註冊、課務、教材編撰及資料處理事項。
二、教學媒體處:教學設計與教學媒體之規劃、發展、製作及傳送事項。
三、輔導處:各學習指導中心之聯繫、協調及學生輔導事項。
四、研究處:教學改進、教學節目製作及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秘書處:計畫、公共關係、教材出版、發行、事務、文書及不屬其他各處之事項。
前項各處得分組辦事。
空中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圖書館、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教育國際化潮流,提升空中大學競爭力,並讓已取得在臺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提供一學習管道及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空中大學得招收該等人民為全修生或選修生。
三、目前空中大學教學方式,係以遠距教學為主,考量空中大學招生對象僅係已取得在臺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以就讀該校為由,申請變更居留事由或延期居留。
二、為因應教育國際化潮流,提升空中大學競爭力,並讓已取得在臺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提供一學習管道及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空中大學得招收該等人民為全修生或選修生。
三、目前空中大學教學方式,係以遠距教學為主,考量空中大學招生對象僅係已取得在臺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以就讀該校為由,申請變更居留事由或延期居留。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空中大學全修生應修畢全部必修科目,並修滿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始得畢業及依法授予學士學位」,以畢業應修學分攸關學生就學權益重大,係屬空中大學之法律保留事項,故應將其移至本條例予以規定。又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空中大學分設學系,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碩士班,並得附設專科部」,惟上開細則規定,僅係學士學位之畢業條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參酌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有關碩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八條有關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八十學分之規定,分別就副學士、學士及碩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等畢業條件予以明定。
四、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選修生不限學歷,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副學士及學士課程,修習四十學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具有高中同等學力資格,前述學分是否列入畢業學分,涉及學生就學權益,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四十學分,得由空中大學酌採列入副學士及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總數。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空中大學全修生應修畢全部必修科目,並修滿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始得畢業及依法授予學士學位」,以畢業應修學分攸關學生就學權益重大,係屬空中大學之法律保留事項,故應將其移至本條例予以規定。又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空中大學分設學系,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碩士班,並得附設專科部」,惟上開細則規定,僅係學士學位之畢業條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參酌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有關碩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八條有關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八十學分之規定,分別就副學士、學士及碩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等畢業條件予以明定。
四、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選修生不限學歷,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副學士及學士課程,修習四十學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具有高中同等學力資格,前述學分是否列入畢業學分,涉及學生就學權益,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四十學分,得由空中大學酌採列入副學士及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總數。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空中大學全修生應修畢全部必修科目,並修滿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始得畢業及依法授予學士學位,其僅規範修讀學士學位畢業條件;又依學位授予法第六條規定,取得碩士學位之條件,除須完成應修課程,尚須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另依大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有關學位學程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大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全修生修畢學分學程者,空中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
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空中大學全修生應修畢全部必修科目,並修滿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始得畢業及依法授予學士學位,其僅規範修讀學士學位畢業條件;又依學位授予法第六條規定,取得碩士學位之條件,除須完成應修課程,尚須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另依大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有關學位學程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大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全修生修畢學分學程者,空中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教務處置教務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專任教授兼任;其餘各處均置處長一人,除秘書處處長由校長聘任外,其餘均由校長聘請專任教授兼任。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校務會議有關事項,依大學法之規定辦理。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關成績考查事項係屬學籍有關事項,應由空中大學列入學則,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合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第一項規定。另參酌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由各大學列入學則規範報教育部備查之事項,臚列空中大學應列入學則規範之與學籍有關事項。
三、有關國外學歷、香港、澳門學歷及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業訂有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據以辦理,爰增列第二項。
二、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關成績考查事項係屬學籍有關事項,應由空中大學列入學則,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合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第一項規定。另參酌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由各大學列入學則規範報教育部備查之事項,臚列空中大學應列入學則規範之與學籍有關事項。
三、有關國外學歷、香港、澳門學歷及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業訂有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據以辦理,爰增列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教師之分級及聘任,依大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大學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報教育部備查,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空中大學學生學則,由各空中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之規定,移列本條規範,並明定空中大學應訂定獎懲規定,以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依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大學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報教育部備查,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空中大學學生學則,由各空中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之規定,移列本條規範,並明定空中大學應訂定獎懲規定,以合法律保留原則。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得設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由校長聘任之,負責各該中心有關事宜;並置職員若干人,協助辦理有關事宜。
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除由空中大學聘請專任或兼任教師擔任教學外,並得聘請專任或兼任導師若干人,負責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
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除由空中大學聘請專任或兼任教師擔任教學外,並得聘請專任或兼任導師若干人,負責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依原條文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由空中大學訂定之事項,包括空中大學必修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空中大學各科目施教方式、每講次播授時間及每學分播授講次,爰予整併。另本條係配合第四條,為使中央主管機關了解空中大學對於各科目施教之方式究採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何種教學方式,爰修正其訂定程序為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原條文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由空中大學訂定之事項,包括空中大學必修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空中大學各科目施教方式、每講次播授時間及每學分播授講次,爰予整併。另本條係配合第四條,為使中央主管機關了解空中大學對於各科目施教之方式究採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何種教學方式,爰修正其訂定程序為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應依需要備置教室、視聽室、圖書室、輔導室、實驗或實習設備及其他必要之教學設施。
各級公立學校於不妨礙其本校教學、研究或正常運作情形下,應提供空中大學所需之空間及設施。
各級公立學校於不妨礙其本校教學、研究或正常運作情形下,應提供空中大學所需之空間及設施。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大學及專科學校得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推廣教育,爰修正明定之。
二、大學及專科學校得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推廣教育,爰修正明定之。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空中大學組織規程,由各大學訂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酌大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部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立、縣(市)立者,依各該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將原條文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空中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空中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者,報請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之規定予以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有關大學教師之分級、聘任、資格及程序,除大學法已有規定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亦有相關規範,爰修正明定之。
三、以空中大學教師權益事項屬空中大學之法律保留事項,有關教師聘任之法律關係及其權利救濟管道均攸關教師權益至為重大,應於本條例明定,以期周妥,爰參酌大學法第十九條有關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二、原條文有關大學教師之分級、聘任、資格及程序,除大學法已有規定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亦有相關規範,爰修正明定之。
三、以空中大學教師權益事項屬空中大學之法律保留事項,有關教師聘任之法律關係及其權利救濟管道均攸關教師權益至為重大,應於本條例明定,以期周妥,爰參酌大學法第十九條有關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空中大學學生權益屬空中大學之法律保留事項,有關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成立自治組織、學生申訴制度、學生團體保險之辦理及空中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等事項,均應參酌大學法相關規定之體例,於本條例明定,以期周妥。
三、參酌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
四、參酌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學生會及自治組織」、第三項「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第四項「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五、參酌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空中大學將前二項學生權益事項列入組織規程,爰增列第三項。
六、參酌大學法第三十四條「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爰增列第四項,惟考量空中大學部分學生年齡較為年長,實務操作上仍需與民間保險公司洽談保費金額,因此增訂空中大學得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保險期限、範圍、金額、繳費方式、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空中大學定之。
七、參酌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大學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所定規定」,爰增列第五項。
二、以空中大學學生權益屬空中大學之法律保留事項,有關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成立自治組織、學生申訴制度、學生團體保險之辦理及空中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等事項,均應參酌大學法相關規定之體例,於本條例明定,以期周妥。
三、參酌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
四、參酌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學生會及自治組織」、第三項「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第四項「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五、參酌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空中大學將前二項學生權益事項列入組織規程,爰增列第三項。
六、參酌大學法第三十四條「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爰增列第四項,惟考量空中大學部分學生年齡較為年長,實務操作上仍需與民間保險公司洽談保費金額,因此增訂空中大學得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保險期限、範圍、金額、繳費方式、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空中大學定之。
七、參酌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大學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所定規定」,爰增列第五項。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0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有關附設專科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配合第六條、第七條條文及考量學校學年度開始,爰增列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