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100/01/10 修正版本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0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審度大學評鑑制度目前仍有施行之必要性,爰維持原條文第一項,並將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刪除評鑑結果作為經費補助之參考外,評鑑辦法並應納入多元、專業之原則,以改善現行評鑑制度引發之爭議及缺失。
第九條
原條文 100/01/10 修正版本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10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遴選新任公立大學校長除因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外,亦可能因故臨時出缺,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現任校長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啟動遴選程序。
二、配合第一項學校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之規定,將原條文第六項所定「十個月前」修正為「一年前」。
三、查本法現行未規範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爰發生有表達無續任意願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以及續任程序未獲通過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等情形,遭致外界質疑本法所定現任校長續聘規定形同具文,並造成其適用新任校長遴選程序有違程序公平之爭議,爰增列第七項,明定現任公立大學校長於續聘評鑑程序時向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以杜紛爭。
四、原條文第七項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0/01/10 修正版本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10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除明定教師代表比例外,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就學生代表比例為規定,為解決前開規定之扞格,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之教師代表比例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分別移列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並移列第三款規定之。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計算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人數時,如有小數點,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0/01/10 修正版本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10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未修正,後段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移列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釋字第684號解釋之意旨,大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由,為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增加申訴制度應包含對學校不服之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12/16 修正版本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避免無謂爭端,正當法律程序應包含事前、事中、事後之正當程序,事前是從學校在訂定相關的法規或是學生的獎懲規定,事中應訂定處分前告知當事人並給予意見陳述機會之規定,處分(事)後,亦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學生相應之救濟途徑,並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第三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12/16 修正版本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釋字第684號解釋,使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並讓學校有自我審查之機會,仍應先循校內申訴途徑予以解決,不服申訴決定,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俾有別於過去大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僅限於退學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事由。爰此增訂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