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99/08/19 修正版本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現行大學法第七條有關大學整併之相關條文規定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惟該項條文規定致使教育部無主導權可進行大學校
院的整併,至整併政策推動多年以來,實際合併案件僅有八十九年「國立嘉義技術學院與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合併為國立嘉義大學」及九十七年「國立東華大學與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合併為國立東華大學」,推動成效無法彰顯。參照世界各國的教育資源整併經驗,如英國、澳洲、日本、中國大陸等,為求大學教育資源的有效運用,且提升大學的競爭力,上開各國皆有法律明文授權藉以推動整併計畫,輔以行政協助與經費補助方式主導國立大學整併,在既有法源已無法符合社會期待與世界潮流,且國立大學每年皆獲得政府大量的經費補助,理應賦予更多的社會責任與義務,爰增列第二項條文,賦於教育部授予國立大學執行整併主動權限。
三、增訂第三項條文,授權教育部訂定實施辦法。
第九條
原條文 99/08/19 修正版本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回應婦權團體對大學校長遴選之性別平等意識訴求,爰增訂第四項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成員之性別比例。
二、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原條文第六項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己組成校長遴選委員之過渡規定因無實益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四項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任一性別成員比例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有關本條修正前後過渡期間之例外規定。
第十條
原條文 99/08/19 修正版本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有關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任一性別成員比例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