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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大學之定義,指依本法設立,從事教學與研究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至於獨立學院依法可授予學士以上之學位,本即包含於本法所稱之大學範疇,無待特別規定,爰予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設立之;直轄市、縣(市)立大學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設立之;直轄市、縣(市)立大學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二、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四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各校依國家需要及學校特色自行規劃,報經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並由教育部評鑑之。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各校依國家需要及學校特色自行規劃,報經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並由教育部評鑑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大學與大學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均須經教育部核准。
三、為使各類公私立大學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等事項,有一致遵行標準,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條文整併,並修正如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四、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六條。
二、大學與大學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均須經教育部核准。
三、為使各類公私立大學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等事項,有一致遵行標準,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條文整併,並修正如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四、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六條。
第五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分設學系,亦得單獨設研究所。
大學得在學系及研究所之上設學院。
學院、學系及研究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大學得在學系及研究所之上設學院。
學院、學系及研究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外大學評鑑實施之情形,將大學評鑑(高等教育評鑑)分為自我評鑑與外部評鑑兩類。爰增訂第一項以為內部評鑑之依據,第二項為外部評鑑之依據。
三、教育部對大學所為之外部評鑑,除應對外公告外,並得援引作為政府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重要參考。
二、參酌國外大學評鑑實施之情形,將大學評鑑(高等教育評鑑)分為自我評鑑與外部評鑑兩類。爰增訂第一項以為內部評鑑之依據,第二項為外部評鑑之依據。
三、教育部對大學所為之外部評鑑,除應對外公告外,並得援引作為政府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重要參考。
第六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之大學遴選委員會成員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大學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之方式有關校長之任期、去職方式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訂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之大學遴選委員會成員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大學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之方式有關校長之任期、去職方式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訂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回應教育部規劃因應高等教育發展專案小組之建議,各大學得與學術發展重點相近學校共同成立大學系統委員會,負責校際間整合工作,亦得基於學術發展與研究資源整合之需要,共同成立跨校研究中心。
三、有關各大學系統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有基本一致遵循之標準,爰第二項規定應由教育部訂定相關辦法,以使各校組成之大學系統得有遵循之標準。
四、研究發展屬大學學術自治事項,爰第三項規定有關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大學自行規範,僅須報教育部備查。
二、回應教育部規劃因應高等教育發展專案小組之建議,各大學得與學術發展重點相近學校共同成立大學系統委員會,負責校際間整合工作,亦得基於學術發展與研究資源整合之需要,共同成立跨校研究中心。
三、有關各大學系統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有基本一致遵循之標準,爰第二項規定應由教育部訂定相關辦法,以使各校組成之大學系統得有遵循之標準。
四、研究發展屬大學學術自治事項,爰第三項規定有關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大學自行規範,僅須報教育部備查。
第七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回應教育部規劃因應高等教育發展專案小組之建議,增列「大學合併」之法源,以增進大學之經營效益、整合大學之教學研究與行政資源。
二、回應教育部規劃因應高等教育發展專案小組之建議,增列「大學合併」之法源,以增進大學之經營效益、整合大學之教學研究與行政資源。
第八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九條合併,增列「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等文字,以釐明校長在學校之權責與地位。而副校長人數、聘期與資格,則賦予各大學自治。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國立、公立及私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方式,另列第九條,以資區別。
四、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增列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二、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九條合併,增列「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等文字,以釐明校長在學校之權責與地位。而副校長人數、聘期與資格,則賦予各大學自治。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國立、公立及私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方式,另列第九條,以資區別。
四、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增列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得依其規模置副校長一人或二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採任期制,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遴選教授報請教育部備案後聘兼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自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並修正。鑒於近來數所國立大學因校長遴選爭議,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修正公立大學校長由學校組成遴選委員會,學校遴選委員(含校友及社會公正人士)佔五分之四,其餘由教育部或地方政府遴派代表五分之一,公立大學校長遴選之條文朝一階段遴選方式,並配合增訂校長續任及過渡條款。
第十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應設左列單位:
一、教務處:掌理註冊、課務、出版及其他教務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衛生保健及其他輔導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事務、出納、營繕、保管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圖書館:負責蒐集教學研究資料,提供資訊服務。
五、體育室:負責體育教學與體育活動。
六、軍訓室: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
七、秘書室:辦理秘書事務。
八、人事室:辦理人事事務。
九、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前項各單位得分組辦事。
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一、教務處:掌理註冊、課務、出版及其他教務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衛生保健及其他輔導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事務、出納、營繕、保管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圖書館:負責蒐集教學研究資料,提供資訊服務。
五、體育室:負責體育教學與體育活動。
六、軍訓室: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
七、秘書室:辦理秘書事務。
八、人事室:辦理人事事務。
九、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前項各單位得分組辦事。
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因應科際整合趨勢,明定學院為大學基本單位,之下得設學系。
三、第二項因應目前部分大學已設置跨系所院之學程,爰配合大學發展趨勢,增列第二項大學設置「學分學程」及「學位學程」之法源,以利大學資源整合及發展特色。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於第十三條規定大學人數發展規模之標準,增加大學發展之自主性。
二、第一項因應科際整合趨勢,明定學院為大學基本單位,之下得設學系。
三、第二項因應目前部分大學已設置跨系所院之學程,爰配合大學發展趨勢,增列第二項大學設置「學分學程」及「學位學程」之法源,以利大學資源整合及發展特色。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於第十三條規定大學人數發展規模之標準,增加大學發展之自主性。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置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一人,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總務長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大學依前條第三項所設單位主管,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大學各單位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前四項各級主管遴聘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應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大學依前條第三項所設單位主管,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大學各單位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前四項各級主管遴聘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應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自九十一學年度起,教育部對於大學增設、調整系所班組及招生名額,已採總量發展方式,爰增列本條,建立大學總量發展規模。
三、本條所稱大學資源標準,指各大學於增設、調整系所、學程及招生名額所依據之標準。此標準應考量學校資源、國家整體建設及社會發展需要、學校校務發展計畫重點及特色、學術領域之發展趨勢及科技整合之需要。
四、大學院、系、所、學程招生應建立進退場機制,爰如未達標準者,不得增加招生名額或予以減招、停招。
二、自九十一學年度起,教育部對於大學增設、調整系所班組及招生名額,已採總量發展方式,爰增列本條,建立大學總量發展規模。
三、本條所稱大學資源標準,指各大學於增設、調整系所、學程及招生名額所依據之標準。此標準應考量學校資源、國家整體建設及社會發展需要、學校校務發展計畫重點及特色、學術領域之發展趨勢及科技整合之需要。
四、大學院、系、所、學程招生應建立進退場機制,爰如未達標準者,不得增加招生名額或予以減招、停招。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本法增設學位學程之規定,增設學位學程主任之學術主管。
三、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方式仍維持原依各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選聘,惟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資格由現行具教授資格者,放寬為具副教授資格者,爰明定於第二項第二款。
四、因應藝術類、技術類系、所與學程之需求,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該類系所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但書規定。
五、為因應大學校務之繁重、多元化,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等學術單位,得設置副學術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之規定。
六、增列第四項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七、為延攬海外人才及推動大學國際化,放寬外國人亦得擔任大學之學術主管,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本法增設學位學程之規定,增設學位學程主任之學術主管。
三、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方式仍維持原依各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選聘,惟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資格由現行具教授資格者,放寬為具副教授資格者,爰明定於第二項第二款。
四、因應藝術類、技術類系、所與學程之需求,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該類系所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但書規定。
五、為因應大學校務之繁重、多元化,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等學術單位,得設置副學術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之規定。
六、增列第四項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七、為延攬海外人才及推動大學國際化,放寬外國人亦得擔任大學之學術主管,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大學於學術自治範圍享有自主組織權。爰將大學應設單位由以往以「組織型式」列明之規範方式,改為在符合本法之目的範圍內,以「功能型式」列立,授權各大學得依照其本身之規模自行規劃、設計其行政單位或委員會之型式。
三、合併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將各種行政單位與委員會一併於本條規範。
四、大學自行設置之行政單位,其名稱、任務、執掌、分工等等,概由大學依照其規模與校務發展方向自行於大學組織規程中定之。至於行政主管與其成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亦交由大學於其組織規程定之,保持用人之彈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
五、為因應大學校務之繁重、多元化,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設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之規定。
六、為提升國立大學行政效率、增進用人彈性,爰增訂第五項,學校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方式進用,其權利義務並於契約中明定之規定。
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大學於學術自治範圍享有自主組織權。爰將大學應設單位由以往以「組織型式」列明之規範方式,改為在符合本法之目的範圍內,以「功能型式」列立,授權各大學得依照其本身之規模自行規劃、設計其行政單位或委員會之型式。
三、合併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將各種行政單位與委員會一併於本條規範。
四、大學自行設置之行政單位,其名稱、任務、執掌、分工等等,概由大學依照其規模與校務發展方向自行於大學組織規程中定之。至於行政主管與其成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亦交由大學於其組織規程定之,保持用人之彈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
五、為因應大學校務之繁重、多元化,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設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之規定。
六、為提升國立大學行政效率、增進用人彈性,爰增訂第五項,學校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方式進用,其權利義務並於契約中明定之規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刪除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等文字,俾釐清校長與校務會議之權責。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刪除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等文字,俾釐清校長與校務會議之權責。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院務、系務、所務等會議,並得設與教學、研究及社會服務有關之其他會議。其功能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
由二項之辦法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
由二項之辦法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有關教師初聘、續聘之聘期、資格、條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長期聘任之教師,已受聘期之保障,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二、有關教師初聘、續聘之聘期、資格、條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長期聘任之教師,已受聘期之保障,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
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
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
三、本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務會議通過。
二、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
三、本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務會議通過。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
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與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二、賦予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較大自主性,明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二、賦予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較大自主性,明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以彰顯評鑑之功效。
三、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
二、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以彰顯評鑑之功效。
三、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凡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凡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博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碩士班研究生修讀期間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同等學力標準及第三項之碩士班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
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凡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博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碩士班研究生修讀期間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同等學力標準及第三項之碩士班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關於教師申訴制度之組成及運作等相關規定,授權由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關於教師申訴制度之組成及運作等相關規定,授權由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三、第二項未修正。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期限。
學生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但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酌予延長其修業期限。
前三項辦法由各大學擬定,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期限。
學生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但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酌予延長其修業期限。
前三項辦法由各大學擬定,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刪除公開招生之文字,移列第二十五條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直接攻讀博士學位之法源。
四、第四項有關招生辦法由大學擬定後報部核定之規定修正納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刪除公開招生之文字,移列第二十五條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直接攻讀博士學位之法源。
四、第四項有關招生辦法由大學擬定後報部核定之規定修正納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各學系肄業學生,經核准後得選他系為輔系或雙主修,並得選修他校課程。
大學各學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得酌減其修業期限。
前二項辦法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
大學各學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得酌減其修業期限。
前二項辦法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招生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應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而大學招生辦法內容,應包括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大學之招生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招生規範應由大學自行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此部分維持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大學招生之方式得自行單獨招生,亦得聯合數校共同招生。大學聯合招生制度行之有年,為積極辦理大學聯合招生,宜將現行聯招會法制化,以避免弊端發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大學為辦理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並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四、藝術系所之教學與學位授予有其特殊性,為實施七年一貫制教育,爰於第四項規定其學生之入學資格及招生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以資適用。
五、為處理大學招生考試之舞弊、違規案件,爰增訂第五項、第六項,賦予法源依據。
二、大學招生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應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而大學招生辦法內容,應包括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大學之招生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招生規範應由大學自行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此部分維持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大學招生之方式得自行單獨招生,亦得聯合數校共同招生。大學聯合招生制度行之有年,為積極辦理大學聯合招生,宜將現行聯招會法制化,以避免弊端發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大學為辦理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並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四、藝術系所之教學與學位授予有其特殊性,為實施七年一貫制教育,爰於第四項規定其學生之入學資格及招生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以資適用。
五、為處理大學招生考試之舞弊、違規案件,爰增訂第五項、第六項,賦予法源依據。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學生修讀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其畢業應修學分數,由各大學定之。
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大學分別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大學分別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有關學生修業年限,除依原條文規定外,同時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其列入本法中。
三、學位修業期間之延長或縮短,包括在職進修研究生之修業期間、原條文第二項成績優異學生之提前畢業、未修滿學分之延長修業期間等,明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備查,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後段,以精簡條文。
四、原大學法施行細則規定有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與學分之計算、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等,宜將其位階提升至法律,爰增訂第三項。
二、有關學生修業年限,除依原條文規定外,同時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其列入本法中。
三、學位修業期間之延長或縮短,包括在職進修研究生之修業期間、原條文第二項成績優異學生之提前畢業、未修滿學分之延長修業期間等,明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備查,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後段,以精簡條文。
四、原大學法施行細則規定有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與學分之計算、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等,宜將其位階提升至法律,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得設分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增訂學程,新增修畢學分學程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修畢學位學程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之規定。
二、配合本法增訂學程,新增修畢學分學程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修畢學位學程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師範大學、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有關學籍之重要事項如修讀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系、休學、退學、開除學籍及服兵役等事項,均嚴重影響學生就學之權益,應有法律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移列至本條,賦予各大學明定學生學籍事宜之法源依據。
三、促進國際學術交流及合作為我國現階段高等教育政策之一,爰將國外學歷採認之相關規定增列於第二項中。
二、有關學籍之重要事項如修讀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系、休學、退學、開除學籍及服兵役等事項,均嚴重影響學生就學之權益,應有法律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移列至本條,賦予各大學明定學生學籍事宜之法源依據。
三、促進國際學術交流及合作為我國現階段高等教育政策之一,爰將國外學歷採認之相關規定增列於第二項中。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促進國際學術交流及合作係為我國現階段高等教育政策之一,為鼓勵在學肄業學生出國進修,吸收國外專業知識,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各大學應配合修正校內相關教務章則,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促進國際學術交流及合作係為我國現階段高等教育政策之一,為鼓勵在學肄業學生出國進修,吸收國外專業知識,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各大學應配合修正校內相關教務章則,以為執行之依據。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據教育部八十九年三月對國內九十五所實施遠距教學之大專校院所做問卷調查結果,各大專校院遠距教學品質並不完善,為管控教學品質,教育部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專科以上學校遠距教學作業規範」,爰配合增列本條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二、據教育部八十九年三月對國內九十五所實施遠距教學之大專校院所做問卷調查結果,各大專校院遠距教學品質並不完善,為管控教學品質,教育部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專科以上學校遠距教學作業規範」,爰配合增列本條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2/01/13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後段增列「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三、原第二項將學生成立自治組織及建立申訴制度之規定分列第二項及第四項,並增列第三項規定學生會會費收取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二、第一項後段增列「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三、原第二項將學生成立自治組織及建立申訴制度之規定分列第二項及第四項,並增列第三項規定學生會會費收取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目前各校以招標方式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往往造成不同學年度有不同的承保公司,而保險公司之間不當競爭及推卸責任亦損害學生的權益。學生團體保險雖屬於大學自治的範圍內,但絕非僅是學生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事情,學生每學期所繳交之學生團體保險費,至少對於身故、殘廢、住院等提供保障,各校應該主動告知學生,並協助申請理賠事項。爰增列後段規定。
二、目前各校以招標方式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往往造成不同學年度有不同的承保公司,而保險公司之間不當競爭及推卸責任亦損害學生的權益。學生團體保險雖屬於大學自治的範圍內,但絕非僅是學生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事情,學生每學期所繳交之學生團體保險費,至少對於身故、殘廢、住院等提供保障,各校應該主動告知學生,並協助申請理賠事項。爰增列後段規定。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說明
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說明
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說明
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爰增列大學實施產學合作之法源。
二、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爰增列大學實施產學合作之法源。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為社會公器,其校務運作負有社會責任,應由社會公裁;為使大學校務資訊公開化、透明化,爰增訂本條。
二、大學為社會公器,其校務運作負有社會責任,應由社會公裁;為使大學校務資訊公開化、透明化,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師範大學」一詞配合師資培育法修正名稱,文字略作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師範大學」一詞配合師資培育法修正名稱,文字略作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一般體例酌作修正。
二、依一般體例酌作修正。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12/1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