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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置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一人,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但總務長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之。
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及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均採任期制。
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及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均採任期制。
92/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擔任之」其原意係指職員,為免滋生疑義,爰予明定。
二、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原係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提昇法律位階,爰移列至本法,另並明定兼任主管職務之教師等級,以杜爭議。有關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該主管職務得由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職員擔任,係考量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設研究或其他單位,其各級主管職務除由教師兼任或職員擔任外,亦可由研究人員等比照教師之人員兼任。
三、配合前開修正,增列第五項,明定前四項各級主管遴聘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應於各校組織規程中明定,作為辦理依據。
四、本條係規範校內各級主管資格事宜,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單位主管採任期制之規定,移列至第十二條之一規範。
二、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原係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提昇法律位階,爰移列至本法,另並明定兼任主管職務之教師等級,以杜爭議。有關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該主管職務得由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職員擔任,係考量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設研究或其他單位,其各級主管職務除由教師兼任或職員擔任外,亦可由研究人員等比照教師之人員兼任。
三、配合前開修正,增列第五項,明定前四項各級主管遴聘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應於各校組織規程中明定,作為辦理依據。
四、本條係規範校內各級主管資格事宜,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單位主管採任期制之規定,移列至第十二條之一規範。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修正版本
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及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均採任期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修正,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及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應採任期制之規定,移列至本條;至實際任期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配合前條修正,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及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應採任期制之規定,移列至本條;至實際任期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計畫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計畫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
92/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有關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分級之規定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於第四項後段增列訂定上開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修正版本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入學管道為人民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其招生名額及入學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有法律依據,始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查目前以特殊身分進入大學就讀之特種生計有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等十類,除「原住民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學生公費留學辦法」係依「原住民族教育法」及「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升學辦法」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授權訂定者外,其餘八類特種生,係依據教育部依職權訂定之辦法或行政規則之規定辦理,爰增列本條。
三、除前述八類學生外,另因應本次九二一震災地區學生之需要,增列「重大災害地區學生」,作為發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優待入學之依據;所謂「重大災害」,其認定標準將以發布緊急命令者為限,避免浮濫。
二、由於入學管道為人民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其招生名額及入學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有法律依據,始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查目前以特殊身分進入大學就讀之特種生計有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等十類,除「原住民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學生公費留學辦法」係依「原住民族教育法」及「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升學辦法」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授權訂定者外,其餘八類特種生,係依據教育部依職權訂定之辦法或行政規則之規定辦理,爰增列本條。
三、除前述八類學生外,另因應本次九二一震災地區學生之需要,增列「重大災害地區學生」,作為發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優待入學之依據;所謂「重大災害」,其認定標準將以發布緊急命令者為限,避免浮濫。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大學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期限。
前二項辦法由各大學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期限。
前二項辦法由各大學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92/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大學碩、博士班學生之修業及延長修業期限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增列修正第三項,爰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增列修正第三項,爰酌作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成,由大學授予學士學位。
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由大學分別授予碩士、博士學位。
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由大學分別授予碩士、博士學位。
92/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學生修讀各級學位,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涉及畢業條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畢業條件屬大學自治範疇,故授權由各大學訂定,爰增列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本法,另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併納入,爰增列第三項。
三、基於維持大學教育基本水準考量,應明訂學士學位應修學分下限,爰增訂第二項「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本法,另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併納入,爰增列第三項。
三、基於維持大學教育基本水準考量,應明訂學士學位應修學分下限,爰增訂第二項「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第二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
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目前各大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學籍有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惟就各校應訂定學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又目前各核亦訂有學生獎懲辦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之授權依據於第一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修正移列至第二項,賦予各大學訂定學生學籍相關事宜之法源依據。
二、查目前各大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學籍有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惟就各校應訂定學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又目前各核亦訂有學生獎懲辦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之授權依據於第一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修正移列至第二項,賦予各大學訂定學生學籍相關事宜之法源依據。
第二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部訂有「公私立大專校院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爰增列各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授權學校自訂保險相關規定。
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義,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團體保險涉及學生權益,應有學生代表出席之會議程序定之。
審查會:刪除末句「依本法相關規定之程序」等字予以刪除。
二、教育部訂有「公私立大專校院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爰增列各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授權學校自訂保險相關規定。
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義,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團體保險涉及學生權益,應有學生代表出席之會議程序定之。
審查會:刪除末句「依本法相關規定之程序」等字予以刪除。
第二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修正版本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八)高磮字第八八○四三三四七號函知各大學校院實施學雜費彈性化之規範及該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九○)技字第九○○八三四四號令頒「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係屬行政規則,又為配合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爰於第一期明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項用、用途、數額等,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使公私立大學規範一致。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教育部依職權訂定「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規定,於本法增列授權依據。
二、教育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八)高磮字第八八○四三三四七號函知各大學校院實施學雜費彈性化之規範及該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九○)技字第九○○八三四四號令頒「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係屬行政規則,又為配合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爰於第一期明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項用、用途、數額等,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使公私立大學規範一致。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教育部依職權訂定「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規定,於本法增列授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