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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法律不得違背憲法,是「法」的最基本原則,憲法規定毋需在法律中重述,以符立法精簡之要求。
學術自由之保障,為強化學術發展最重要條件。教育部既稱尊重大學的自主權,則應限制大學在「學術自由」之原則下,並在法規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以免浮濫。
學術自由之保障,為強化學術發展最重要條件。教育部既稱尊重大學的自主權,則應限制大學在「學術自由」之原則下,並在法規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以免浮濫。
第二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分為國立、省(市)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察全國情形設立之;省(市)立大學由省(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照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察全國情形設立之;省(市)立大學由省(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照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獨立學院」為大學之一種,應適用本法。
二、明定「獨立學院」為大學之一種,應適用本法。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教育部依國家建設需要,參照各校現況妥慎規劃並輔導執行之。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教育部依國家建設需要,參照各校現況妥慎規劃並輔導執行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增設縣(市)立大學,使縣(市)視需要得設立大學,一則符合地方自治精神,再則普設大學,解決青年就學困難,提升國民知識,及社會文化水準。
第四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分文、理、法、醫、農、工、商及其他學院。
凡具備三學院以上者,稱為大學;不合此項條件者,為獨立學院。
凡具備三學院以上者,稱為大學;不合此項條件者,為獨立學院。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能與國家需要及學校特色相配合,並採取明確維護教育水準之措施,爰將原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由教育部規劃修正為「由各校依國家需要及學校特色自行規劃,報經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並由教育部評鑑之」,以資適用。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能與國家需要及學校特色相配合,並採取明確維護教育水準之措施,爰將原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由教育部規劃修正為「由各校依國家需要及學校特色自行規劃,報經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並由教育部評鑑之」,以資適用。
第五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依師範教育法之規定設立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第四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大學發展趨勢,爰刪除「學院別」,以保留彈性。
三、研究所應視各校實際需要而設立,爰刪除「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之限制。
四、研究所分組教學或研究屬教學上之措施,毋需於大學法規範,併予刪除。
二、配合大學發展趨勢,爰刪除「學院別」,以保留彈性。
三、研究所應視各校實際需要而設立,爰刪除「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之限制。
四、研究所分組教學或研究屬教學上之措施,毋需於大學法規範,併予刪除。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得設夜間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前段合併修正。
二、為使大學校長之遴選更為公開,並延聘最適當之人才,俾符大學本身及社會之期望,爰增列公立大學校長之聘任,須先經遴選後聘任。至於私立大學則先經董事會遴選,以符實用。
二、為使大學校長之遴選更為公開,並延聘最適當之人才,俾符大學本身及社會之期望,爰增列公立大學校長之聘任,須先經遴選後聘任。至於私立大學則先經董事會遴選,以符實用。
第七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教育部得設空中大學;其組織暨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新增。
第八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各學糸得分組教學。
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研究所得分組教學、研究。
前二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研究所得分組教學、研究。
前二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擬訂」修正為「擬定」,以符一般法律用語。
三、為尊重大學之獨立,保障大學自治及其規則制定權,各校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即可實施。
二、「擬訂」修正為「擬定」,以符一般法律用語。
三、為尊重大學之獨立,保障大學自治及其規則制定權,各校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即可實施。
第九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
校(院)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校(院)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部分大學校務繁忙,亟需副校長襄助處理校務,爰增列本條規定大學得依其規模置副校長,採任期制,及有關遴選程序如文。
二、為解決部分大學校務繁忙,亟需副校長襄助處理校務,爰增列本條規定大學得依其規模置副校長,採任期制,及有關遴選程序如文。
第十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後段合併修正。
二、院長、系主任、所長之產生,均由原規定由校長逕行或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修正為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聘請教授兼任,期能尊重各校之傳統,並符合民主精神。各校之組織規程依第八條規定均須報經教育部核定,故學術行政主管之產生均能維持各校之傳統與法令之規範。
二、院長、系主任、所長之產生,均由原規定由校長逕行或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修正為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聘請教授兼任,期能尊重各校之傳統,並符合民主精神。各校之組織規程依第八條規定均須報經教育部核定,故學術行政主管之產生均能維持各校之傳統與法令之規範。
第十一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大學各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相關學系主任或教授兼任之。
大學各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相關學系主任或教授兼任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第十二條前段及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合併修正。
二、明定軍訓室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並將原規定「協助訓導工作」予以刪除,以符實際。
三、除第一項列舉之各主要處、室、館外,各校得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增設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期保留彈性,以利適用。
二、明定軍訓室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並將原規定「協助訓導工作」予以刪除,以符實際。
三、除第一項列舉之各主要處、室、館外,各校得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增設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期保留彈性,以利適用。
第十二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置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一人;承校長之命,分別主持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但總務長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第十二條後段及第十四條前段合併修正。
二、增列「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採任期制,以資概括,並利於學術行政主管之新陳代謝。
二、增列「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採任期制,以資概括,並利於學術行政主管之新陳代謝。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所長或系主任會商院長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但助教以擔任協助教學與研究為限。
研究所授課之教師以教授、副教授為限。
研究所授課之教師以教授、副教授為限。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將原第二十二條酌作修正移列。
二、配合第九條規定,增列「副校長」為校務會議之成員。
三、「教授代表」修正為「教師代表」,使其他等級之教師亦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機會。
四、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增列學術及行政主管,刪除其他人員,以釋疑義。另設學生代表,以尊重學生之參與權,並藉參加校務會議,培養學生民主能力與素養。
五、增列「研究人員」代表亦得為校務會議之成員,使出席人員能普遍具有代表性。
六、明定教師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以確保教師參與校務之人數比例,並維持教授、副教授級人數所占比例。
七、為期校務會議能充分發揮功能,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之事項。並將各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以利執行。
二、配合第九條規定,增列「副校長」為校務會議之成員。
三、「教授代表」修正為「教師代表」,使其他等級之教師亦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機會。
四、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增列學術及行政主管,刪除其他人員,以釋疑義。另設學生代表,以尊重學生之參與權,並藉參加校務會議,培養學生民主能力與素養。
五、增列「研究人員」代表亦得為校務會議之成員,使出席人員能普遍具有代表性。
六、明定教師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以確保教師參與校務之人數比例,並維持教授、副教授級人數所占比例。
七、為期校務會議能充分發揮功能,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之事項。並將各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以利執行。
第十四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均應採任期制。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學校組織規程」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以昭慎重。
三、增第五款以激勵教師認真教學,提昇教學品質,以為聘免調薪的部分標準。
四、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爰增列第六款規定「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
二、增列「學校組織規程」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以昭慎重。
三、增第五款以激勵教師認真教學,提昇教學品質,以為聘免調薪的部分標準。
四、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爰增列第六款規定「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置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教學及協助訓導工作;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九條規定,增列「副校長」為行政會議之成員。
二、配合第九條規定,增列「副校長」為行政會議之成員。
第十六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設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圖書館學專長之教授或專家擔任。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正。
二、大學各項會議之功能及組成方式,均授權各校視實際需要,列入組織規程中規定,以保留彈性,並利適用。
二、大學各項會議之功能及組成方式,均授權各校視實際需要,列入組織規程中規定,以保留彈性,並利適用。
第十七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設秘書室,置主任一人、秘書一人或二人,由校長遴用之。
各學院、所、系置行政人員。
各學院、所、系置行政人員。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教育效果並使學生之意見能循適當之管道表達,爰增列學生代表得出、列席與其學業、生活及制訂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社團,處理本身事務。至其辦法則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以利執行。
三、學生在大學中所學習者,非僅為學識或技術的傳授,尤重人格的薰陶及社會生活的體驗。允許學生參加校園會議正是讓學生領悟決策形成的過程與民主的方式。而學生更為校園主體之一,使其參加校務會議,更能培養其自尊的個性。學生事務由學生自治不但是學習及教育的一環,更是民主生活的實踐,故應明定學生應出、列席有關學生學業、生活及獎懲有關之會議,並成立自治團體,同時設申訴制度。
二、為增進教育效果並使學生之意見能循適當之管道表達,爰增列學生代表得出、列席與其學業、生活及制訂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社團,處理本身事務。至其辦法則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以利執行。
三、學生在大學中所學習者,非僅為學識或技術的傳授,尤重人格的薰陶及社會生活的體驗。允許學生參加校園會議正是讓學生領悟決策形成的過程與民主的方式。而學生更為校園主體之一,使其參加校務會議,更能培養其自尊的個性。學生事務由學生自治不但是學習及教育的一環,更是民主生活的實踐,故應明定學生應出、列席有關學生學業、生活及獎懲有關之會議,並成立自治團體,同時設申訴制度。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大學教師等級增列「助理教授」一級,以期更進一步提升大學師資水準。至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現職人員之升等權益,已於第二十八條明文保障。另增列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以因應部分大學之實際需要。
三、第四項增列大學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以利教學。
二、第一項明定大學教師等級增列「助理教授」一級,以期更進一步提升大學師資水準。至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現職人員之升等權益,已於第二十八條明文保障。另增列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以因應部分大學之實際需要。
三、第四項增列大學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以利教學。
第十九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地位,並使大學得選擇適當之教師從事研究與教學,故增訂本條文。
三、為保障學術自由,及教師權益,除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不得任意解聘或停聘,同時設申訴制度,以維護權益。
二、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地位,並使大學得選擇適當之教師從事研究與教學,故增訂本條文。
三、為保障學術自由,及教師權益,除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不得任意解聘或停聘,同時設申訴制度,以維護權益。
第二十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各處得分設各組、室,各置主任一人,辦理各組、室事務,由各處主管商請校長任用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以保障教師權益。至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授權由各校納入組織規程中訂定。
三、大學得設與教學、研究及社會服務有關之其他會議,已為第十六條所明定,「經費稽核委員會」即無列舉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明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以保障教師權益。至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授權由各校納入組織規程中訂定。
三、大學得設與教學、研究及社會服務有關之其他會議,已為第十六條所明定,「經費稽核委員會」即無列舉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得因教學實習及研究、推廣、輔導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實驗或研究、推廣、輔導機構;其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工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工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職權。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教授代表、圖書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主管組成之,校長為主席。
教授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教授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規定,使具有同等學力者,亦有報考研究所博士班之機會,以因應社會需要。
三、增列第三項但書規定:「碩士班研究生修讀期間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以保留制度彈性,培植優秀人才。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公開招生辦法,授權由學校擬定(包括聯招會研擬入學考試實施辦法或簡章),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使更切合實際。
五、配合第三項但書規定,增列第五項後段,授權教育部訂定「碩士班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以利適用。
二、增列第三項規定,使具有同等學力者,亦有報考研究所博士班之機會,以因應社會需要。
三、增列第三項但書規定:「碩士班研究生修讀期間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以保留制度彈性,培植優秀人才。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公開招生辦法,授權由學校擬定(包括聯招會研擬入學考試實施辦法或簡章),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使更切合實際。
五、配合第三項但書規定,增列第五項後段,授權教育部訂定「碩士班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以利適用。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三、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四、各種重要章則。
五、校長交議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三、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四、各種重要章則。
五、校長交議事項。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學年學分制」之限制,使成績優異且提前修滿應修學分之學生得提前畢業,及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之學生得延長修業年限,以保留彈性。
三、因目前船舶機械工程學系,須上船實習半年,海洋運輸學系、師範校院各學系、牙醫學系、醫學系、學士後醫學系等均須另增實習一年,其中「醫學系」之實習時間略嫌不足,曾有多數醫學院向政府反映希酌予延長。爰將第一項所定增加實習期間由「一年」修正為「半年至二年」,俾切合各學系彈性需要。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辦法,由各大學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二、刪除「學年學分制」之限制,使成績優異且提前修滿應修學分之學生得提前畢業,及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之學生得延長修業年限,以保留彈性。
三、因目前船舶機械工程學系,須上船實習半年,海洋運輸學系、師範校院各學系、牙醫學系、醫學系、學士後醫學系等均須另增實習一年,其中「醫學系」之實習時間略嫌不足,曾有多數醫學院向政府反映希酌予延長。爰將第一項所定增加實習期間由「一年」修正為「半年至二年」,俾切合各學系彈性需要。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辦法,由各大學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圖書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原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雙主修」制度,已實施多年,成效良好,爰予增列,使其制度化,期能滿足學生學習期望,並兼顧社會發展實際需要。
二、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雙主修」制度,已實施多年,成效良好,爰予增列,使其制度化,期能滿足學生學習期望,並兼顧社會發展實際需要。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圖書館館長,有關教務之附設機構主管及軍訓總教官組織之,教務長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酌作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研究所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之修業規定及學位授予,以資周延。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研究所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之修業規定及學位授予,以資周延。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教學、研究、推廣及其他有關院務事項。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組織之,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有關事項。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所長為主席;討論本所有關事項。
院、系、所務會議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組織之,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有關事項。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所長為主席;討論本所有關事項。
院、系、所務會議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而不強調修讀學位,以配合推廣教育之類別繁多,且修讀時間長短不一之特性。至於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曾經入學考試合格者,自宜授予學位,用資鼓勵。
三、原第三十三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二、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而不強調修讀學位,以配合推廣教育之類別繁多,且修讀時間長短不一之特性。至於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曾經入學考試合格者,自宜授予學位,用資鼓勵。
三、原第三十三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及軍訓總教官為當然委員,並由校長聘請教授五人至十五人組織之,校長為主席;研討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導師列席。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維持原法條文規定。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設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解聘及學術研究等事項;並得設經費稽核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五條及第三十八條合併修正移列第一項,以資簡潔,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七條酌作修正移列第二項。
二、原第七條酌作修正移列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大學各院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酌減其修業年限,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各院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酌減其修業年限,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第十八條之施行不致影響有關當事人之權益,爰增列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規定,用資保障。
二、為使第十八條之施行不致影響有關當事人之權益,爰增列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規定,用資保障。
第三十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採學年學分制,其修業年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系性質另增加實習一年。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全部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成績較差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
大學各學系修業年限,應修學分數及依學生成績而增減其修業年限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全部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成績較差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
大學各學系修業年限,應修學分數及依學生成績而增減其修業年限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之修正,並避免法律規定間之衝突,故增訂本條之規定,明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修正後之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二、為配合本法之修正,並避免法律規定間之衝突,故增訂本條之規定,明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修正後之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後,得選定其他學系為輔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就原第三十六條酌作修正移列。
二、「擬訂」修正為「擬定」,俾統一法規用語。
二、「擬訂」修正為「擬定」,俾統一法規用語。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凡在大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試驗及格,得入大學研究所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期滿經依規定考試通過,分別依學位授予法,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報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凡在大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試驗及格,得入大學研究所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期滿經依規定考試通過,分別依學位授予法,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報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2/12/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