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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05/12/09 制定版本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114/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生存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民國105年制定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一項明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以落實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5年公布後,財政部於106年9月8日公布該法施行細則,並於第三條第三項明定「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依本法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財政部並據以每年公告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金額。恐與其法源「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為每二年定期檢討不符。為符法制以免爭議,並使納稅者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標準符合社會與經濟現況,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爰將第二項中「於每二年定期檢討」修正為「應於每年定期公告及檢討」。
二、生存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民國105年制定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一項明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以落實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5年公布後,財政部於106年9月8日公布該法施行細則,並於第三條第三項明定「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依本法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財政部並據以每年公告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金額。恐與其法源「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為每二年定期檢討不符。為符法制以免爭議,並使納稅者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標準符合社會與經濟現況,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爰將第二項中「於每二年定期檢討」修正為「應於每年定期公告及檢討」。
第六條
原條文
105/12/09 制定版本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114/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租稅優惠係政府犧牲稅收,對特定活動、對象之間接補貼,但政府財政資源有限,租稅優惠之採行,將對其他公共支出財源產生排擠效果,為求審慎評估,並達審議實益,於租稅優惠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前,應完成相關稅式支出評估報告,以利立法監督。
二、政府權力分立體制,行政機關當應提前完成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再由立法機關評估通過該租稅優惠法案是否合宜,最後再由審計、監察等單位進行監督,各單位各司其職,方能落實財政紀律,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要求行政機關於提出租稅優惠法案時,應一併將完整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送至立法院,並完成公聽會之舉行。
二、政府權力分立體制,行政機關當應提前完成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再由立法機關評估通過該租稅優惠法案是否合宜,最後再由審計、監察等單位進行監督,各單位各司其職,方能落實財政紀律,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要求行政機關於提出租稅優惠法案時,應一併將完整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送至立法院,並完成公聽會之舉行。
第二十條
原條文
105/12/09 制定版本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114/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