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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行政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及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
二、證券化: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受益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託。
四、不動產資產信託: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利而成立之信託。
五、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六、受託機構:指得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機構。
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其範圍包括因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所取得之價款、所生利益、孳息與其他收益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或權利。
八、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九、利害關係人:指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十、不動產管理機構:指建築開發業、營造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租賃業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事業。
十一、封閉型基金:指於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受託機構亦不得追加發行、交付或賣出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二、開放型基金:指投資人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受託機構亦得追加發行、交付或賣出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三、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設立滿三年以上者,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主管機關得就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另定之。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不動產所依附之設施雖屬動產(如電梯設備、發電機、火車),惟如與不動產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且不動產價值亦因此減損者,該等依附於不動產上之設施均應納為本條例所稱不動產之一部分,而為證券化之標的。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不動產相關權利」及第三款「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之定義,俾適用明確,其後款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之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定義,增列「受受託機構委任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文字,並參酌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分別將「建築開發業」、「不動產租賃業」修正為「不動產投資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此外,由於我國並無特許之不動產管理機構,為利不動產證券化案件加速進行,爰將「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事業」修正為「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授權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申報案件之個別情形,個案核定擬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者為不動產管理機構,並移列至第一項第十二款。
四、一般國外所謂封閉型基金或開放型基金,係以投資人得否請求發行人買回證券加以區分。鑒於國外類似我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為封閉型者,如澳洲、新加坡、香港等,僅限制投資人不得請求發行人買回其持有之證券,發行人尚非不得追加發行,亦即當其績效表現良好時,仍可在原發行總額外,再追加發行,投資於新的標的,以擴大規模,增加投資人權益。故為使封閉型基金及開放型基金之定義符合國際實務,並利於我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發展,爰調整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有關封閉型基金及開放型基金之定義,並移列至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五、實務上,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大多於募集或私募時,即已有確定投資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預計投資之資金,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或現金出資者,於不動產證券化過程中,占有重要地位。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六款發起人之定義。
六、鑒於對受益證券之募集或私募安排規劃整體事務者,於不動產證券化過程中,亦占有重要地位。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七款安排機構之定義。
七、為使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有明確定義,以利證券化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八款予以定義。
八、受託機構若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該不動產管理機構之良窳,及其權責是否相符,相當重要,為進一步規範不動產管理機構,使其確實盡到應盡之義務及責任,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九、鑒於安排機構係安排規劃不動產證券化整體事務者,其在不動產證券化過程中,亦占有重要地位,對其資格條件及管理宜有相關規範。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安排機構之資格條件及應受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關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行政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之。
第六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其屬於募集受益證券者,並應洽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與證券主管機關已合而為一,受益證券屬公開招募者,毋須再分經二個主管機關核准,僅需透過機關內相關部門審核即可,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其屬於募集受益證券者,並應洽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文字。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要求發起人對於受益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以及若違反致使他人受損,應負賠償責任,以進一步保障投資人權益。
三、參照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發起人擬讓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有設定抵押權者,發起人應予塗銷,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第八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五、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
六、投資計畫:包含計劃購買、管理或處分之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種類、地點、預定持有期間、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等事項。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規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發起人、安排機構,於證券化過程中占有重要地位。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發起人、安排機構者,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記載發起人、安排機構之名稱、地址。
二、為因應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欲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者,有關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應記載事項。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核受託機構檢具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等書件時,應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併此敘明。
三、第一項第七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九款。
四、為避免利益衝突,爰於第二項增訂,對不動產開發計畫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第九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表載明變更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若再追加募集或私募者,雖仍屬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但該行為實與募集或私募一新基金無異,並且將對原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為避免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不足之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追加募集或私募者,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並適用第六條有關募集或私募新設基金之規定,而不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募集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其應行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
前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第一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授權規定,移至第三項規定,一併授權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
三、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本條例已施行四年餘,相關商品漸趨增多,為使我國不動產證券化商品更為多元,促進不動產證券化市場之發展,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之標的。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增訂「不動產相關之有價證券」之定義,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以精簡文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鑒於開發型不動產之風險較高,為保障投資人,避免動用基金款項後而遲遲未能開工,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用基金款項。
五、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其投資風險較大,需較專業之投資知識,一般投資大眾尚難進行該類投資,為保障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爰參考日本、新加坡之立法例,增訂第五項,原則禁止公開招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但考量經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築物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其投資風險應較一般開發案低,為促進我國都市更新及公共建設,並兼顧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安全性,爰允許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上述標的。至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因其投資人均為專業投資機構或有較高風險承擔能力者,故不限制僅得投資上述標的。
六、查國外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除美國、澳洲外,多不允許投資開發型不動產,若得投資,亦規定一定之比率。我國不動產證券化起步未久,不宜過度擴張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不論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七、為避免開發型不動產業者獲得政府投資資金、承諾承擔債務或保證營運收益後,又利用本條規定籌措大筆資金,而本身僅出具少量資金,致造成道德風險,爰增訂第七項,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不得為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及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污水下水道、海水淡化廠及未來擬修法推動之PFI(政府購買長期服務)等促參案件,該等案件係由民間負責籌資、興建及營運,且政府於興建期間並未對民間機構支付任何費用,而係於其營運期間按契約所定營運要求及民間機構實際提供之服務給付費用,其性質尚非屬「政府保證其營運收益者」,併予敘明。
八、鑑於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分,或政府等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有其必要性,且其性質與提供資金以取得股份之投資情形不同,爰增訂第八項,明定上述二種情形非屬第七項所定之標的,而得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營運,或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限。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十七條修正內容允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爰於第一項但書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借入款項之目的,增訂「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之規定,俾藉由財務槓桿操作,增加投資人收益。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計畫、取得、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管報告,並按季向董事會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前三項書面資料,受託機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自信託期間屆滿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十七條修正內容允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爰於第三項規定受託機構之書面控管報告亦應包括開發階段,且其按季向董事會所提出之各階段之檢討報告,亦應將開發階段納入。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資產信託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信託財產之估價報告書。
十、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十一、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二、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其屬於募集受益證券者,並應洽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
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委託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與證券主管機關已合而為一,受益證券屬公開招募者,毋須再分經二個主管機關核准,僅需透過機關內相關部門審核即可,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其屬於募集受益證券者,並應洽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文字。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以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限。
前項之財產權上有抵押權者,委託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因故未能塗銷者,委託人應檢具抵押權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不實行抵押權之法院公證同意書。
委託人應提供債務明細之書面文件予受託機構,並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將聲明異議之文件予受託機構。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其投資風險較高,需較專業之投資知識,一般投資大眾尚難進行該類投資,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信託財產以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限。
二、配合我國公證法已採法院之公證人與民間之公證人雙軌併行制,爰將第二項「法院公證」文字修正為「公證人公證」,俾利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二)若募集或私募不同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受益權之約定、受償順位及期間。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四、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五、信託財產之內容及經專業估價者估價之信託財產價值。
六、信託財產上之負擔及對該等負擔之處理方式。
七、受託機構因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自應募人或購買人所收受對價之運用方法。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九、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
十、委託人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其交易處理程序及內部控管方式之說明。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規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委託人及受託機構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安排機構,於證券化過程中占有重要地位,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記載委託人、安排機構之名稱、地址。
二、為因應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信託財產,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不動產資產信託被移轉之信託財產,包含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者,應於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中,記載不動產開發計畫、不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及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與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之約定。
三、次為避免利益衝突,增訂第二項規定,對不動產開發計畫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委託人及受託機構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四、為使條文便於閱讀,爰重行調整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次。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1/06 修正版本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其全部或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
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於信託終止後須返還委託人者,信託財產之租賃期限如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事先經委託人同意。但承租人為委託人時,不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之營運收入關乎投資大眾之權益,原條文第二十四條就不動產投資信託信託財產之租金及租賃期間,明文排除土地法及民法有關租金及租賃期限之限制,惟規定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另不動產資產信託信託財產依原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準用之。惟本條例施行迄今,實務上不動產投資信託與不動產資產信託運作上仍有差異,爰增訂本條就不動產資產信託信託財產之租金及租賃期間單獨規範。
三、考量受託機構應合理追求受益人最大利益,於第一項就不動產資產信託信託財產之租金及租賃期間,仍參照現行規定明文排除土地法及民法有關租金及租賃期間之限制。
四、另因不動產資產信託均有一定之存續期間,而目前一般商業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多為三年至五年,如限制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將使信託契約後期之不動產無法順利出租或租予優良客戶,除影響不動產租金收入,亦影響不動產出售之估價金額,反而對受益人權益有不利影響,故原則上不動產資產信託信託財產之租賃期間不受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限制,惟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於信託終止後須返還委託人之情形,為避免信託財產之租賃期限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於信託終止後須返還委託人之信託財產上存有承租人,致影響委託人權益,爰於第二項就上開情形規定信託財產之租賃期限如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事先經委託人同意,又為避免信託財產之承租人即為委託人,而有利害衝突之虞,另以但書規定是項情形無須事先經該委託人同意。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不動產資產信託準用之。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原不動產資產信託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因已另訂第三十四條之一,爰刪除之。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應以表彰該受益權之受益證券為之。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不動產證券化之商品為大眾所有,爰有必要限制一定之持有人數、持有金額及比率,並對未符合上開規定者,限制其受益權之表決權行使及信託利益之分配,爰增訂第二項,就上述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四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1/06 修正版本
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作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受託機構已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者,得免作成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受託機構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已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者,得免作成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受託機構對於委託人有忠實管理及善盡報告之義務,該等義務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較為妥當,爰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
第四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1/06 修正版本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除發起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八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八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不動產受益證券發行之過程中,因分工複雜,若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善意相對人受有損害,投資人恐不易舉證求償。鑒於本條例受益證券之形式上發行人,為受託機構,但實質之發行人,在不動產投資信託應為發起人;在不動產資產信託則應為委託人,亦即該等實際取得所募資金者。另外安排機構之作為,實質上與證券承銷商頗多相似之處,甚至在國外來說,多身兼二職,均有負責之必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於第一項規定發起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受託機構及該等機構之負責人,均應就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三、另為避免規定過於嚴苛,爰於第二項規定除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外,其餘之人得舉證免責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章第三節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不動產證券化屬集團信託,尚難適用信託法第三十二條有關每一受益人得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書表之規定,爰本條例第六十六條比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排除信託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惟為使受益人於一定情形下,仍宜有調閱資料之相關權利,爰增訂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二條有關受益人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書表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發起人即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持不動產之原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或現金出資人,由其擔任信託監察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爰於第二項增訂發起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於報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終止委任契約,並得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經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
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構負擔。
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受託機構終止與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委任契約,屬於受託機構之權責範圍,純屬民事契約之終止,應無須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改為事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免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促使不動產管理機構於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否則對受託機構之逕行結算結果,即應予以接受,以免使不動產無法進行管理或處分,造成投資人損失擴大,惟考量以法律剝奪訴訟權恐有違憲之虞,爰將「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修正為「結算之結果對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五、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不動產證券化若有安排機構或發起人者,則受託機構所出具之資訊,多為該二者所提供。另若有不動產管理機構者,其亦會提供相關資訊,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發起人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之刑事責任。並參考第一款規定,於第三款增訂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列文字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之處罰。
二、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增訂第五款有關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私募之受益證券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再行賣出。
二、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行政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
二、受託機構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報請備查。
三、違反第十八條閒置資金之運用,或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移轉財產權之限制。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借入款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估價之規定。
六、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受益人會議。
七、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
八、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九、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事由,拒絕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
十、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而擔任信託監察人。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十七條修正,增訂第三款相關罰則規定,以下款次遞移;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修正移列後之第四款,增列違反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八條有關閒置資金之運用之處罰。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2/07/09 制定版本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或契約中說明,而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管理或處分。
二、違反第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開放型基金。
四、從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實通知受益人。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本條處罰之性質為行政秩序罰,並非執行罰,不宜連續處罰,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及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原第五款改列為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