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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104/09/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二、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三、為使主管機關能及時並有效執行金融機構之危機處理,又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於其累積虧損於資本實收額三分之一時,應具同等強制力和必要性處理。
二、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三、為使主管機關能及時並有效執行金融機構之危機處理,又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於其累積虧損於資本實收額三分之一時,應具同等強制力和必要性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