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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7/12/30 修正版本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二、有鑑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10月1日施行,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已不宜繼續採行「選擇退出制」而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尤以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且深,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對此行業之規範更不應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以避免人格權受到廣泛侵害而悖離人民法感情。
三、據上,爰改採「選擇加入制」精神,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利用客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或商業行為,形成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漏洞。
二、有鑑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10月1日施行,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已不宜繼續採行「選擇退出制」而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尤以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且深,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對此行業之規範更不應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以避免人格權受到廣泛侵害而悖離人民法感情。
三、據上,爰改採「選擇加入制」精神,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利用客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或商業行為,形成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