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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行政院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法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予修正定明。
第四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防止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本法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股份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同一關係人之定義,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就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關係人範圍為規範。
二、第一項序文作標點符號修正,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資本額時,應連同下列各款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一併計入:
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二、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者。
三、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前項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計算,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有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各款,並將序文與原第二項規定合併後,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通知金融控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五者,亦同。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適格條件,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第一項所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前項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二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份之表決權。
持有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但不得設定質權予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強化對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權人審核之管理,參酌日本立法例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二、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並刪除「通知金融控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百分之七十五之核准門檻。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修正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以期明確;又為防止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本法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規範,該二項持股方式增列「單獨、共同或合計」之文字,並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入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內計算。
四、原第三項順移至第五項,並擴大授權範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持股者,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出質情形、持股數及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均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五、原第七項、第八項前段及末段有關出質情形及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已可納入第五項之規範範圍,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逕依該項辦法規定辦理申報公告,毋須通知金融控股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辦理申報公告,爰予刪除各該規定。至原第八項中段則移列至第六項,並增訂但書規定,於金融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於原質權存續期間內,不受禁止受質之限制,以保障該金融機構於轉換前辦理授信業務所取得之債權擔保。
六、原第四項順移至第七項,並配合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酌予修正引用之項次及文字。
七、原第五項順移至第八項,除配合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酌予修正引用之項次外,並定明核准處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為準。
八、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爰增訂第九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持有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之有控制權股東,應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九、原第六項移列為第十項,又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制度,參考英國金融監理總署FSA立法例有關未經主管核准而讓售股份之限制規定,修正本項規定為未依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其超過核准持股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處分。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刪除原第一項負責人範圍等文字,回歸公司法之規定;另原第二項兼任辦法之授權,併入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不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以明違反前項規定之效果。
三、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該項「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原係為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有關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為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限制,因該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放寬,已無繼續排除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另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綜效,增加以事業群方式督導子公司業務執行之彈性,第三項增列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間負責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者得互相兼任,惟目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仍有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除因投資關係且經核准者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之限制,爰明定排除該條規定。
五、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金融控股公司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員工依章程規定得分配之紅利,金融控股公司之該子公司員工得承購或受分配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司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使符合章程所定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亦能與控制公司員工享有相同之股票分紅權益。爰將第一項與上開公司法規定重複之部分,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公司法之規定。
二、金融控股公司盈餘大多來自各子公司盈餘上繳,如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應可由各子公司員工承購,以求公允,爰第一項「該子公司」修正為「子公司」。
三、增訂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該子公司發行新股時,得由金融控股公司全部認購,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保留員工承購之限制,以維持一人公司之股東結構。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銀行業。
二、票券金融業。
三、信用卡業。
四、信託業。
五、保險業。
六、證券業。
七、期貨業。
八、創業投資事業。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稱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五款稱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六款稱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金融事業;第七款稱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事業,或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日內或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銀行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銀行之投資應由金融控股公司為之。
銀行於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前所投資之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繼續持有該事業股份。但投資額度不得增加。
第八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於依銀行法得投資生產事業之專業銀行,不適用之。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序文增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文字,以資明確。
二、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已為原第二項第十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實務上「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已開放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以放寬併購彈性,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以資明確,第二款以下款次依序調整,第三項及第四項引用之款次亦配合調整。
三、原第三項將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區隔為二,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商之定義已包括證券金融公司,為統一用語,爰刪除「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文字。
四、第四項定明核准處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為準。
五、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亦可能發生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之情形,有給予彈性調整之必要,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調整之,爰第五項修正增列「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亦應限期命其調整。
六、鑒於原規定僅限制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不得轉投資,造成監理不一致,且實務上銀行子公司因業務經營需要,如依其他國家監理法令,需以銀行為主體投資國外子銀行者,由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為投資較為適宜。爰刪除原第八項至第十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轉投資之限制規定,俾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投資行為,均回歸各業法之規定。
七、增訂第八項,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申請核准,並授權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減資訂定辦法,俾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之審查,有明確之法律依據。
八、另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或標點符號修正;第一項、第六項均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因其非屬金融經營專業之相關範疇,原則上應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以避免其參與被投資事業之經營,但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爰修正原第一項「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之規定,列明具體限制事項,並增訂但書之除外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核准處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為準。
三、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分別依投資總額及持股比率規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一)因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狀況,並為配合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採總量管制之措施,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總額由金融控股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改以其淨值為計算基礎。
(二)原第三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
(三)為有效分散金控集團之投資風險,落實金融與其他產業分離政策,並參酌日本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十四規定:「銀行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國內公司(不包括長期信用銀行、證券專門公司、證券仲介專門公司、保險公司、信託專門公司、從屬業務、金融關連業務、銀行控股公司、保險控股公司、證券控股公司)表決權之合計,不得超過基準表決權數百分之十五。」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並規定除外情形如下:
1.各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上限者,如依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對被投資事業訂有較高持股比率上限,則以該較高之比率為合計持股比率上限。
2.為考量創業投資事業對新興產業之培植功能,投資該等新興產業於初創階段不宜受持股比率之限制,爰規定對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之其他事業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其投資金額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受持股比率之限制。亦即該被投資事業如已發展為上市、上櫃公司者,則回歸百分之十五合計持股比率之限制,俾兼顧轉投資總量管制之目的,並落實產金分離原則。
四、增訂第六項,就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五、由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採取總量管制措施,對於本法本次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合計持股比率,如超過本次修正之上限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調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期限,爰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
六、增訂第九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核准投資事業,就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前項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應由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自律規範,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自律規範,不得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目的之一,係為增進金融跨業經營,整合金融機構資源,以擴大經濟範疇及發揮經營綜效,爰將原第四十八條予以整合併入本條。
二、有關第一項修正理由,分述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因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以刪除。
(二)「共同業務推廣行為」未能完全涵蓋跨業交叉銷售之觀念,為與原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範一致,爰修正為「共同行銷」。
(三)「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移列於增訂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
(四)基於金融控股公司經營上之一體性,增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惟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營業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之目的,在於使客戶瞭解金融服務之機構及人員,但並不以實體隔間或設立專業櫃檯為必要。有鑒於金融業務型態日趨多元,且為符實務發展及人員走動式服務管理,爰刪除上開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之規定,並修正為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例如業務人員於進行服務時,應主動表明其身分、代表之機構及服務項目等,以利客戶識別。
四、有關共同行銷下客戶資料之使用,為兼顧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綜效及客戶權益保障,考量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跨業經營之一體性,並參考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發布規則P之立法例,採取客戶選擇退出(opt-out)機制,第二項增訂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間共同行銷時,客戶基本資料原則上得交互運用,但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則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又如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並於第六十條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確保客戶資料之合理使用。
五、鑒於目前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共同行銷之行為規範,有法律位階不足之問題,爰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自律規範相關規定刪除,並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核准共同行銷應備之條件、文件、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等訂定辦法規範。
六、增列第四項,將原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向客戶揭露業務或商品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等說明義務之規定移入,並修正為應向客戶揭露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交易風險,及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另增列但書,未來其他法律如就特殊情況,例如對專業投資人進行銷售時,免除商品或服務銷售人員之說明義務,即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終了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予以揭露。
前項所稱其他交易行為,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持股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定義業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並增列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擴大控制權股東之範圍,而本條係就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特定相對人進行特定交易行為要求對外揭露,二者監理目的及規範對象範圍有別,為利於區隔,爰修正第一項,將本條適用之交易對象逐款列明。另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一一○○○○五六號函,依本項規定申報及揭露者,係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始須為之,爰予增列「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文字,以期明確。又為使投資人及關係人得以充分掌握即時資訊,將原第一項序文「第二季及第四季」修正為「各季」,相關資訊由每半年揭露一次修正為每季揭露一次。
二、原第二項有關其他交易行為之範圍,係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惟本條立法意旨為控管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交易對象之信用風險,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範之意旨有別,例如出售不動產或債券等交易,因已賣斷並不具信用風險,如須申報及公告,有欠妥適,爰參考「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列明第一項交易行為之範圍。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其營業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但該銀行子公司之人員符合從事其他子公司之業務或商品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經營業務或商品時,應向客戶揭露該業務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註明該業務或商品有無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97/12/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移列第四十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第十七條第三項項次本次修正業變更為第四項,爰配合調整之。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超過一定比率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第四項增加持股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者。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者。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一條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者。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者。
十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十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三款增訂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九項規定之處罰。
二、增訂第四款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未依限處分持股之處罰。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十六條項次變動,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項」修正為「第七項但書」,第四款項次順移為第五款,並將「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八項」修正為「第十六條第五項」。
四、增訂第六款,對於股東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將股票設質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之處罰。
五、原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十款,並明確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
六、增訂第十三款,對於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規定者,處以罰鍰。
七、原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九款。
八、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同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四、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款增訂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處罰。
二、增訂第三款,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之處罰。
三、原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並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修正,將「參與該事業之經營」修正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四、增訂第五款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處罰。
五、原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六款。
六、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97/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時,第一項「十一月」漏列「十」字,爰修正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爰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係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