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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之二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